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6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60號原告張喜美花卉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文洋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4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張喜美花卉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2年4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M0000000號裁決所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原告起訴狀漏未記載被告代表人「楊金樹」,此部分應由本院逕行更正,凡此均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2年1月6日18時42分,在臺北市○○○路○段○○號前之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停車,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員警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行為,予以拍照存證後逕行舉發。嗣原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
102年3月4日前)到案申訴,經被告認申訴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02年4月1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M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新台幣(下同)900元。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仍不服,於102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所停位置,係屬於私
有地(違停紅線內為私有地),且採證照片可明確顯示汽車停車時,車輛完全在私有地內,未超越違停紅線及人行道,並非如中山分局函文所述停車時前輪及車輛前懸已在人行道範圍內,且停車於私有地上,並無規定駕駛人必須在車上。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
義如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同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同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㈡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內容及採證照片資料,原告所有6728
-A9號車確實停放於供人通行之人行道(騎樓),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人行道包含專供人通行之騎樓,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違規屬實,次按交通部76年11月14日交路字第026017號函內容略以:「查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故其停車收費妨礙公眾通行者。仍可依法取締。」,故縱其停車地點為私有土地,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若有妨礙公眾通行者,舉發機關或民眾亦可依法取締檢舉;次查Googlemap違規地點現場圖可明顯看出,若車輛停於系爭人行道上,確實會影響行人通行及路口通行車輛視線死角,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㈢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考。原告雖主張其停放車輛之處所係屬於私有地,且未超越紅線及人行道等語,惟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就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說明,故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並不因該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亦不以該道路已成立公共地役關係為必要,而人行道亦列屬於道路之範圍。本件依舉發照片及舉發機關所提事後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原告停放車輛之地點係在巷口轉角處,由停車位置所在之地點(水泥路面)與周遭柏油道路有些許高低落差,且落差處之路緣亦經劃設紅線,兩者(水泥路面、柏油道路)範圍○○○區○○○○路面上並可見人孔蓋等情觀之,該水泥路面顯係作為人行道使用無訛,而原告車輛車頭部分於舉發當時係停在人孔蓋上,可見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至少有部分車身係停放在人行道上。又本件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確認原告車輛於舉發當時是否確實佔用人行道,經該處函覆以:「經檢視臺北地理資訊e點通及現場勘查,該車輛確屬已佔用人行道」等語,此有該處102年6月17日北市工新養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地理資訊e點通列印本附卷可參,足認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至少部分車身)於舉發當時確實係停放在人行道上,而人行道乃供行人往來通行之用,原告於該處停放車輛,自足以妨礙他人通行,其違規停車之情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在
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900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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