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GERICKCHUA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101年度審簡字第14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3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GERICKCHUA無罪。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GerickChun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4月16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000000樓的HOLOHOTEL(阿羅國際旅館)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該櫃台桌上之含發票之發票箱3個(分別係HOLOHOTEL、財團法人癌症希望基金會、不詳慈善機構所有者)得手。
嗣經旅館負責人 羅宗文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監視錄影光碟及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供認有於前揭時、地未經告訴人羅宗文同意取走阿羅國際旅館櫃臺之發票箱3個,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大老遠來旅館應徵工作,告訴人才面試一分鐘,即決定不錄取,伊非常生氣,所以將櫃臺上之發票箱3個取走,丟入該樓樓梯間之垃圾桶內,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辯護意旨稱:被告係因應徵工作只談一分鐘遭拒絕,基於氣憤而取走發票箱,且當時櫃臺並無任何人在,還有電腦或其他有經濟價值之財物,被告只有取走發票箱並丟到樓梯間之垃圾桶,應成立毀損罪,而非竊盜罪云云。
四、經查:
(一)程序方面:按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一)迅即以其通曉之語言,詳細告知被控罪名及案由;(六)如不通曉或不能使用法院所用之語言,應免費為備通譯協助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1款、第6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竊盜案件,檢察官原係以通常程序起訴,於原審審理期間,經被告認罪(見101年度審易字第2817號卷第15頁背面),而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依簡易處刑而為判決,原審法院復詢問:「科刑範圍?」,檢察官答:「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被告答:「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如法院判我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我不會上訴,我捨棄上訴權」(參101年度審易字第2817號卷第16頁),本件雖係檢察官先表示求刑之意見,被告再以「同意」之表示,但在於性質上自屬向法院為具體求刑之請求,而非單純僅係就本案得否適用簡易程序及認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提供意見予法院參考。則原審法院乃依檢察官、被告合意範圍內,就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依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準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對於原審所為科刑判決,本不得提起上訴。惟就此庭訊內容及不得上訴之法律規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審開庭時,伊聽不太懂,也看不懂,伊簡單的中文還可以,比較深的中文即看不懂、聽不懂等語。是被告是否合法提起上訴,涉及被告是否瞭解庭訊內容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律效果。經查,經本院勘驗原審錄音光碟結果:「1.被告對於基本的中文聽說溝通沒有問題。2.在庭訊26分鐘之後,法官有告知被告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且向公庫支付2萬元之意思,被告也表示不太明白,接著法官及檢察官都有花相當之時間跟被告說明該法律效果」(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本院審酌被告係菲律賓籍人,其慣用之母語為菲律賓文及英文,被告雖於臺灣某大學念博士班,並且能聽說中文,但對於法律之較專業語言及訴訟程序,雖經原審法官及檢察官細心說明,但在無替其指定通譯之情況下,被告未必能確實知悉其意義及內容,依前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1款、第6款意旨,應寬認其不瞭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之意義及法律效果,而認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為合法,另被告於原審之自白,因無通譯,故本院亦不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⒈被告於101年4月16日晚間17時30分許,至阿羅國際旅館內
,向告訴人羅宗文應徵旅館工作,面談約一分鐘許,告訴人即表示不錄取被告,嗣被告隨後於同日晚間某時許,趁旅館櫃臺無人之際,取走放於該櫃台桌上之含發票之發票箱3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羅宗文到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78至83頁背面),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櫃臺監視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102年度審簡上字第4號卷第83頁),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審理時均供稱:伊在當日晚間到旅館應徵工
作,卻找不到告訴人,後來告訴人出現後就說不錄取叫伊離開,伊問他為什麼叫伊回去,伊從很遠的地方過來這裡,告訴人稱因帶伊來應徵的朋友沒有來,所以要伊離開,伊本來還想問告訴人問題,告訴人就離開,於是伊非常的生氣,所以才取走櫃臺發票箱3個等語,核與證人羅宗文到庭證稱:被告來應徵工作,因當初推薦被告的朋友沒有來,所以一分鐘許即告知被告不錄取,伊並離開,當時被告有點生氣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二審卷第78至80頁),足認被告因告訴人面談僅約一分鐘,即告知不錄取後即離去,被告當時係生氣的情緒等情,應堪認定。
⒊承上,被告向告訴人應徵工作,僅面試約一分鐘即經告訴
人表示不錄取,並當場離開,被告情緒上陷入生氣乙節,已認定如前,則被告隨後取走告訴人所經營之旅館櫃臺上之發票箱3個,衡情顯係在氣憤之情緒下,意在報復、發洩情緒,則被告所辯其將取走之發票箱3個均丟入垃圾桶內,難謂與常理有違,從而,被告取走發票箱,其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尚非無疑。
⒋再者,經本院勘驗櫃臺監視錄影光碟,被告取走發票箱係
分三次,每次取走一個後即離去,再空手回到櫃臺拿發票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而證人羅宗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監視畫面,被告三次從櫃臺拿取東西後離開,所走的方面可通往樓梯間的垃圾桶或電梯等語(見同上卷頁)。準此,被告既然三次拿取發票箱後均走向樓梯間或電梯方向,且每次回來櫃臺時均空手,則被告所稱將取走之發票箱丟入樓梯間之垃圾桶內等語,尚非無據。
⒌再者,衡諸常情,旅館櫃臺一般有電話機、電腦、時鐘等
有價值之物,若意在竊取財物,一般人應會挑比較有價值之物而竊取之,然被告僅取走裝有發票之發票箱3個,其內之發票或可期待兌獎,惟其財物價值不可預測,且攜帶不便,則被告辯稱僅係因生氣而將發票箱取走丟棄等語,並非不可採信。
⒍又案發後,警方雖於旅館樓梯間之垃圾桶內並未找到上開
發票箱3個,而證人羅宗文復證稱大樓收垃圾之人員並未通知其發現發票箱在該樓垃圾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然而,證人羅宗文亦證稱大樓清潔人員每天都會收垃圾,有時一到兩次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則員警於案發後之4月20日(見偵卷第1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陳報單)始查緝到被告到案並至現場指認垃圾桶,則該發票箱應早已經垃圾清潔人員所清理。況一般清潔人員清理垃圾桶之際,並不會將垃圾桶內物品取出並判斷是否係他人誤丟之財物,縱然於垃圾桶內發現本案發票箱,衡情未必會告知旅館,從而,此部分尚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此外,對於被告之辯解,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
有攜帶上開發票箱等物離開旅館或其大樓(如提出監視畫面),此部分亦非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自己並無攜帶上開物品離去,則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之不利益不應歸於被告,應認被告上開辯解,可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應徵工作,於面談一分鐘許即遭告訴人表示不錄取,被告氣憤之虞,隨後將旅館櫃臺之發票箱取走,基於前述說明及「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辯稱隨後將發票箱丟棄於樓梯間垃圾桶內等語,可以採信。從而,被告取走發票箱之目的,僅意在於毀損,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從該當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及詳查,逕以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為證而論處被告涉犯竊盜罪,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附條件緩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至被告上開行為涉及毀損罪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呂政燁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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