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2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20號
102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 施光橋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4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施光橋於民國102年1月15日21時30分許,因違規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而遭民眾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後,為警查得原告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乃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於102年1月16日掣單舉發。嗣原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102年2月18日前)到案申訴,經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原舉發機關查證並經回覆違規屬實後,認原告之申訴為無理由,於102年3月14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依規定繳納罰鍰,並告以如仍有異議,請於期限內到所開立裁決書,並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等語。惟原告未申請被告開立裁決書,即於102年4月12日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函請原告補正裁決書,原告乃請被告開立裁決書,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02年4月26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新台幣(下同)8,400元。原告旋檢附原處分提交本院補正其起訴程序,並由本院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2年5月1日函請被告辦理重新審查程序。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2年1月15日21時30分,在中正路190號前,因違規
設攤被檢舉,當晚警察到場時,是直接請我拿出身分證要開罰單,又因同情違規設攤的罰單金額較高,告知我要開紅線臨停的罰單,去年9月也有被開過同樣罰單,該名警察將罰單開完後,一如往常請我簽名,我也不覺得有什麼不對,並非如新店分局102年3月12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述有先詢問我該車號0000-00號小貨車是否為我本人所駕駛,因為當時該貨車停在路邊,而我也已經正在營業中,所以不可能有詢問車子是否是我開來,每次開罰單後也都要簽名,再加上違規在先,我也不便說什麼,怎知在要去繳納這罰單時,才發現多了一張無照駕駛小貨車的罰單。
㈡原告要陳述以下幾點:
⒈車號0000-00號小貨車於102年1月15日21時30分,是確實
停○○○區○○路○○○號前紅線上,而且是熄火狀態。⒉我本人並無在駕駛座上,怎可告發我無照駕駛?⒊我可以承認當晚是○○○區○○路○○○號前違規設攤及違規停車。
⒋我知道自己沒有駕照,怎會告知警員該車號車號0000-00
號小貨車是我開的?而事實是該車輛是由我老婆開來停放在中正路190號前的。當時該員警請我將車子開離時,我已告訴他我無駕照,我老婆去金石堂買東西,等她回來才能開走,所以該名員警只好先開紅線臨停的罰單。
⒌附上101年9月5日罰單一張,與此案所開相同,當時也是違規設攤,繳納時是繳300元整。
⒍車號0000-00號小貨車並不是改裝為攤販車,只是做為載營業貨物之用。
㈢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㈡卷查原告車輛於102年1月15日21時30分,在新北市○○區○
○路○○○號前,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標線處所違規停車,為執行勤務員警當場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規定: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觸所臨時停車」,摯單舉發後並交付簽名收受在案。是案,執勤員警於舉發後返回駐地另查公路電子閘門顯示原告未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另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舉發單號C00000000號)」。所查違規事實明確,此有舉發機關102年3月4日、5月16日新北警店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㈢又有關原告陳述「違規當時人未坐在駕駛座,且車輛亦非其
駕駛」一節,查執勤勤務員警至現場發現該違規小貨車改裝作為販賣烤肉車,現場舉發時違規人未坐在駕駛座;次查現場員警有詢問「該車輛是否為渠所駕駛」,原告當場向警方表示係渠所駕駛無誤,此有舉發機關102年3月12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另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原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8,4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明定。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以下爭點事項外,均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102年3月1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行政訴訟起訴狀、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本院102年5月1日北院木行審四102年度交字第120號函(稿)附卷可稽,而原告確實未領有小貨車駕駛執照,亦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茲有爭議者,乃原告於舉發當日是否確有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經查:
⒈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
出所員警 張軼翔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詳述舉發經過?)當天我是跟巡佐 施富國 擔服巡邏勤務,巡邏過程中我們接獲通報新店區中正區190號前方違規停車,所以我們就前往違規地點,我們就看到一台自小貨車停在紅線上違規停車,我們就告知原告,我們要舉發,原告就將證件交給我,我說我要開違規停車,原告說不要,開違規設攤,但我堅持要開違規停車,我就開單,開完單後請原告簽名,原告有簽收,原告簽收後,我和施富國有一起詢問原告,車子是否你開的,原告說是,之後我們就離開了,返所後,我就用公路監理查詢系統查詢原告駕籍,發現原告無照駕駛,所以我就開單舉發無照駕駛。;(原告簽收完違規停車的罰單後,為何你會想要詢問原告車子是否原告開的?)因為原告一開始要我不要開違規停車,所以我就問車子是否他開的;(違規停車與車子是否為原告開的,有何關係?)我要確認車子是誰開來的,不然車子不會無中生有出現在違規地點,當時除了原告之外,我還有看到他兒子在場;(既然如此,為何不在原告一開始要求你不要開違規停車罰單的時候,你就詢問原告車子是不是他開的,而是在原告簽收完違規停車罰單後,你才詢問?)當時收下證件後,我就直接開單告發,沒有想那麼多;(舉發過程中,除了原告及其兒子在場外,還有無其他人在場?)沒有;(你是在違規當天,還是之後才開單舉發原告無照駕駛?)應該是當天,我忘記了,紅單上面有日期;(提示舉發通知單,依舉發日期為1月16日,而違規日為1月15日,為何如此?)1月15日舉發時已經是晚上9點半,我記得當日返所已經10點了,查駕籍應該是過了晚上12點之後才查的,所以開單日期是1月16日;(在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前,原告有無因為多次違規設攤或違規停車遭你舉發?)有,之前有一次開過違規設攤;(該次為何沒有舉發原告無照駕駛?)因為違規設攤不用寫駕籍;(本件舉發原告違規停車,你有詢問車子是誰開的,原告回答你是他開了的?)他不是回答我「是」,而是點頭說「嗯」;(原告點頭說「嗯」之後,你有無告訴原告回所後可能會查證他的駕籍,如果是無照的話,會舉發他無照駕駛?)沒有;(你舉發原告違規停車當時,車輛是熄火狀態嗎?)是的;(你舉發原告違規停車當時,原告有無告訴你車子是他太太開來的?)沒有;(本件舉發過程中,你與原告有無發生爭執或不愉快的地方?)沒有,我們之間的對話很少;(本次舉發過程中,原告有無告訴你他沒有駕照?)有,在原告簽收違規停車的罰單後,他有告訴我;(為何原告會告訴你他沒有駕照?)他可能之前有被開過,知道開違規停車的罰單,必須填寫駕籍,所以原告才告訴我;(你是在原告告訴你,他沒有駕照之後,你才開口問他車子是他開的嗎?)我是先問他車子是否是他開的,之後原告才告訴我他沒有駕照等語。衡諸證人與原告素昧平生,無任何仇怨嫌隙,且證人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其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嗣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保渠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為公務績效或其他原因而構詞誣賴原告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之,因而承受行政懲處,甚至偽證罪責風險之理,是前揭證人固為本件執勤、發覺、攔停及掣單告發原告交通違規事實之警員,在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中,仍具有證人適格,復核證人前開證詞係就案發當時親身經歷舉發原告違規之經過所為之陳述,所證內容,不論係其如何察知原告有違規行為及其如何舉發本件違規等情節均證述甚詳,遍查卷內資料,猶無任何積極證據堪以證明該證人之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該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故其所證應可採信。
⒉再者,就證人所證原告係以「嗯」的方式,回答「車子是
否你開的」之提問一節,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當時員警有問我話,但因為旁邊有發電機,聲音吵雜,我沒有聽到員警問我什麼,我只有回答「嗯」,如果我當時知道員警問我開車的人是誰,我一定會說是我老婆,而且我老婆就在附近,當時就可以找我老婆過來說明等語,惟原告所稱因旁邊有發電機,聲音吵雜,致無法聽清楚員警提問一情,不僅並無事證足資證明,且參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另陳述:「警察開單後把罰單交給我,我看到是違規停車,因為之前我也有被開過違規停車,所以我知道警察會查駕籍,因此我當時就問警察,會不會被加開無照駕駛的罰單,當時另一位員警告訴我不會,他說這是監理站的事情,他只負責舉發現場,所以我就簽收了」等情節,可見原告與員警間之對話似未受外界干擾,是原告前開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若原告確實因受雜音干擾致無法聽清楚員警提問,原告亦應再次向員警確認才是,而非在不明就裡之情況下率予肯定回應,以免滋生誤會,是原告前開所陳,亦與情理不合。再者,原告既然因員警開立違規停車之罰單而知悉員警可能查閱駕籍,進而憂慮員警可能另行掣發無照駕駛之罰單,乃詢問員警是否會被加開無照駕駛之罰單,惟原告竟未同時向員警表明實際開車之人以澄清事實,亦非屬合理之舉,是原告主張伊非當日駕車之人等語,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8,400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為500元、交通費為3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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