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富隆(原名鄭富榮)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74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富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二所示條件支付蘇澳昂渥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陸佰玖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鄭富隆(原名鄭富榮)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審易字第8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全部犯罪(見102年度審易字第859號卷第32頁反面),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改以簡易處刑程序審結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參以卷內現存證據,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富隆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外(見同上卷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三、核被告鄭富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擔任告訴人蘇澳昂渥有限公司設於誠品書局敦南店專櫃之銷售人員,負責保管並銷售專櫃內之商品等業務,其基於侵占之單一行為決意,自101年1月起至同年9月間止,利用保管、銷售專櫃內商品之機會,變易持有為其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其犯行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復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之情,依前開說明,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應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所需,竟利用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所設於誠品書局敦南店專櫃之職務之便,將業務上代管之商品挪為私用,其行為本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即坦承犯行,先行以薪水扣抵及另外賠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告訴人公司,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賠付款項(詳後述),暨參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侵占商品價值約213,550元,所生損害非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末查,被告雖前於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然緩刑期滿,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應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深表悔悟,復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約定分期清償款項且已如期給付第一期款,此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同上院卷第34頁、第39頁),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同上院卷第33頁),因認本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鼓勵向上並期自新。惟本院斟酌告訴人公司權益保障,並為確實督促被告依據和解條件履行,併依據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和解條件,亦即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公司損害賠償135,690元,其支付方式為:自102年6月26日起至103年2月26日止,每月26日賠付10,438元,另自103年3月26日起至同年6月26日止,每月26日賠付1043
7元(見同上院卷第34頁之和解書)。而此部分依據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違反前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據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本件緩刑宣告,執行宣告之徒刑,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附件二鄭富隆願給付蘇澳昂渥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35,690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102年6月26日起至103年2月26日止,每月26日給付10,438元,另自103年3月26日起至同年6月26日止,每月26日給付10437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