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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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412號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告 黃主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陸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民國88年11月2日起至89年11月2日止,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則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並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164,809元本、息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約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紀錄一覽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67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