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598號

原告 許勝發

被告 劉桓均

陳志霖 即鑫動力車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柒拾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柒仟參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受雇於被告甲○○○○○○○○○(下簡稱陳志霖),詎乙○○於民國110年12月3日20時25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陳志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機車送貨,沿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820元(含零件8,940元、工資5,880元),自得請求乙○○賠償,又陳志霖為乙○○之僱用人,未注意乙○○並無合格駕駛執照,竟使其駕駛車輛執行職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中服務廠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86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乙○○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2月3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1,49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940÷(5+1)=1,49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1,49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5,880元,共7,37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乙○○自111年4月14日、陳志霖自111年3月19日(見本院卷第93頁、第133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各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