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九十四年七月十八、七月十九日、七月二十二日、七月二十五日、七月二十八日、七月二十九日、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八月二日、八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十件(原處分:彰監五字第裁64-I00000000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64-I00000000號、裁64-I00000000號、裁64-I00000000號、裁64-I00000000號、裁64-I00000000號、裁64-I00000000號、裁64-I00000000號、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意旨均略以:登記異議人名下車輛VNS-一六二號輕型機車約莫於民國八十九至九十年初遭竊,因伊自八十九年八月起至九十三年七月止均遠在南部唸書,完全不知曉,事發之後亦未接獲任何有關罰單的文件或通知,直至九十四年伊大學畢業後實習結束後,接連接獲加倍罰鍰之裁決書始知悉該機車早於上揭時間被竊走。因該機車係伊父親 詹益棋 以異議人身分證件所購買,伊徹頭徹尾不知自身為該車車主,伊是到九十四年七月收到第一張裁決書才知道這部機車登記在伊名下,且機車確係遭他人竊取違規使用,罰單也不是伊簽收,卻要罰機車所有人,為此甚感不公等語。
二、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又違反前開規定者,並依同條第二項後段,吊銷牌照、號牌。
三、查異議人即甲○○登記其名下車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十七時二十七分、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九十年四月十日十九時五分、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十七時二十五分、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十六時二十分、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十八時十五分、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二十八分、九十年六月四日十二時二十五分、九十年六月八日二十二時四十分、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時五十六分許,分別由 詹雅舒 、 謝清郎 、 賴振揚 、 鄭碧娥 等人駕駛,行經彰化縣○○鎮○○街、中山路、惠明街、林森、和平東街、中正路、員林大排、山脚路五段等○○○鎮○○路○段、中南路二段等多處路段,皆因「機車領有號牌而未懸掛」違規,遭警方取締舉發,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駕駛人:詹雅舒)、I00000000號(駕駛人:謝清郎)、I00000000號(駕駛人:謝清郎)、I00000000號(駕駛人:謝清郎)、I00000000號(駕駛人:賴振揚)、I00000000號(駕駛人:謝清郎)、I00000000號(駕駛人:謝清郎)、I00000000號(駕駛人:謝清郎)、I00000000號(駕駛人:謝清郎)、I00000000號(駕駛人:鄭碧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十紙可憑,是上揭違規事實應均無違誤。按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經查:異議人所辯登記其名下車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伊是到九十四年七月收到第一張裁決書才知道這部機車登記在伊名下,且機車確係遭人竊取違規使用之事實,前經本院傳喚異議人甲○○及證人詹益棋即異議人之父亦為該車之實際購買及管領之人到庭訊問(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及結證屬實,而係爭車輛乃遭謝清郎等人竊取使用,該案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三五八號、三五九號、三六0號、三六一號裁定在案;復核本案上開十件違規事件(違規駕駛人為謝清郎、鄭碧娥、詹雅舒、賴振揚等人),均非異議人所為,有上揭十件舉發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考,登記異議人名下之違規車輛遭他人竊取使用之事實足資確定,是本件自均屬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情形,自應處罰車輛駕駛人。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逕對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甲○○裁罰,於法尚有未合,故本件異議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之,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