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438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往本院刑事庭,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2日2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並搭載友人 李永富 ,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市○○路○段○○○號門口前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保持兩車併行間之安全間隔距離,復當時天候雖下雨、惟夜間有照明、道路也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超車時與同向右方之騎乘腳踏車之甲○○,未保持兩車間之安全距離,不慎致機車之右手把勾住甲○○所著之雨衣,導致甲○○傾倒,並遭乙○○機車拖行2、3公尺,李永富隨即用手將勾住之甲○○拉開,致甲○○倒地而受有左小腿挫傷、右膝內側膝韌帶扭傷及拉傷、左眉處撕裂傷合併左眼眼窩部分瘀血及腦震盪惟無意識喪失等多處之傷害。案經李永富以電話報請警方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與審理程序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偵訊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李永富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甲○○因此受有左小腿挫傷、右膝內側膝韌帶扭傷及拉傷、左眉處撕裂傷合併左眼眼窩部分瘀血及腦震盪惟無意識喪失等多處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雖雨,惟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為上開駕駛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甲○○受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綜上,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傷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對被害人所造成危害、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願以新台幣2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惟因與告訴人所提出之金額差距過大而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