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4年12月8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所明定。關係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參閱司法院第二廳民國74年7月17日(74)廳刑1字第55
0號函)。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275號自用小客車其車主地址為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3樓,於94年11月25日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遭舉發違規之事實,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94年12月8日彰監四字第裁64─00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彰化監理站94年12月28日中監彰字第0940033740號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地應為「彰化監理站」,在本院管轄之彰化縣、市。準此,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交通異議案件,應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275號自用小客車,雖於94年10月9日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遭舉發違規,然因異議人前於94年8月20日上午11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27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交流道東側引道處時,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遭舉發違規之事實,是異議人並未收受罰單通知不知要繳納罰鍰,致依規定辦理驗車時,以尚未繳清前揭違規超速之罰鍰不能驗車,致使逾期檢驗,遭舉發違規等語。
三、經查:㈠按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
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定有明文。
是汽車所有人辦理車輛檢驗時,其尚有聲明異議未確定之違規案件,其當無先行繳納罰鍰之義務,則其因此逾期致無法辦理定期汽車檢驗,應係不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所致,自當不罰。
㈡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48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逕行舉發案件,應由舉發機關依法將通知單送達被通知人,合法送達後,若被通知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可裁決,如未將通知單合法送達被通知人而逕行裁決,即與前開規定不符,其裁決程序自有瑕疵。
㈢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275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8
月20日上午11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27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交流道東側引道處時,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遭苗栗縣警察局逕行舉發違規,並經彰化監理站以94年12月8日彰監四字第裁64─0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1點,而異議人為此向本院聲明異議之事實,業經調閱本院94年度交聲字第732號交通事件卷宗審閱屬實。
㈣本院依職權函請原舉發機關提出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
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合法送達異議人之相關資料,經函覆稱前揭通知單以掛號郵寄經異議人之車籍住址因未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簽收,而寄存於彰化縣彰化市○○路第23支局郵局第18號窗口等情,並提出苗栗縣警察局94年11月22日苗警交字第0940033199號函、送達證書各1紙為證,此有彰化監理站94年12月28日中監彰字第0940033740號函1份在卷可稽。然查,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處所皆係「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3樓」,而異議人業於94年8月15日搬離該址遷入「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之1」,此有異議人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於94年8月20日超速違規時之住所應係在「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之1」,原舉發機關即苗栗縣警察局並未向該住所處送達,而逕向「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3樓」送達,即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規定,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自與法定程序有違,乃原處分機關竟遽為上開裁決,其裁決程序自有瑕疵。
㈤從而,彰化監理站以94年12月8日彰監四字第裁64─000000
000號裁決書之裁決,既經異議人以上揭理由向本院聲請異議且尚未確定,已如前述,是其於辦理車輛檢驗時,當無先行繳納罰鍰之義務,則其因此逾期致無法辦理定期汽車檢驗,應係不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所致,自當不罰。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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