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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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7號抗告人 趙克毅 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相對人 趙粉
趙家陞 共同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1號確認管理委員身分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祭祀公業 趙鰲峰 ‧趙鰲峰管理委員權限。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防急迫之危險等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不問其為財產的或非財產的法律關係,亦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可依假處分所定之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義務人亦應暫時容忍現狀存續之義務。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保全程序,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或確實存在,除已有確定裁判否認債權人之權利外,則非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判中所能審究。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規約不得繼承為祭祀公業趙鰲峰‧趙鰲峰(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惟系爭公業94年度派下員大會選舉公業第四屆管理委員會,選出包括相對人趙粉在內之9名管理委員,顯然有違公業規約之約定,而為無效;另相對人趙家陞未依規約約定由派下員大會選任為管理委員,而是由第四屆主任委員 趙國棟 (下稱趙國棟)指定繼任,亦有違規約之約定,而為無效。茲趙國棟於日前通知將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恢復召開業已停止3年未曾召開之管理委員暨監察人聯席會議(下稱聯席會議),揆其目的係為配合相對人各請求系爭公業給付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尋求解套方法,抗告人乃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系爭公業第四屆管理委員之身分關係不存在(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1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因此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如由相對人參加系爭公業聯席會議,將對公業產生重大損害及急迫之危險,而有暫時限制相對人行使系爭公業管理委員權限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系爭公業管理委員權限等語。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具系爭公業管理委員之資格,詎趙國棟擬召集聯席會議欲處分系爭公業4,500萬元財產,並給付其中各500萬元予相對人,為防止系爭公業受有重大損害、避免緊急之危險,而有聲請禁止相對人在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行使管理委員權限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惟為相對人所否認,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乃不得繼承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不具系
爭公業管理委員之資格,且抗告人亦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對系爭公業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雖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惟抗告人已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案,是兩造就相對人是否具有系爭公業管理委員資格之法律關係既有爭執,且抗告人主張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倘未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令相對人繼續參與系爭公業管理委員會,進而決議分配公業財產4,500萬元予三大房,將對公業造成重大損害之虞,業據提出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8號裁定、101年11月17日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紀錄、101年12月17日律師函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0頁),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在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前行使系爭公業管理委員權限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應准許。
㈡另系爭公業之管理委員有9人,抗告人主張其中 趙新吉 、趙
木樹已死亡, 趙承波 已辭職,有101年12月22日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是系爭公業管理委員9人扣除前揭3人不能行使職權者僅餘抗告人、相對人、趙國棟、 趙光根 、 趙彥維 等6人,另趙光根已受輔助宣告,而趙光根得否行使管理委員之職權,兩造雖有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但姑不論趙光根得否行使管理委員職權,系爭公業既僅存6名管理委員,則相對人是否具有管理委員資格而得參與聯席會議,並表決分配4,500萬元予三大房,即屬關鍵,故抗告人主張其為避免相對人參與系爭公業聯席會議表決通過分配4,500萬元之重大損害,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㈢相對人雖抗辯:抗告人主觀認定系爭公業管理人執行職務、
作成會議紀錄有違法或違法發放價金4,500萬元事,凡此均與相對人是否擔任系爭公業管理委員無關,自無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且系爭公業除抗告人所爭執發放價金及印鑑章變更事,尚有定期召開第5屆派下員大會改選下屆管理委員暨監察人、討論新修訂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規定、新增訂女性繼承人應如何取得派下員資格、公業宗祠有損害應如何進行維修及公業應如處分等事項,為維持公業正常運作,相對人本於管理委員之身分而共同參與並行使其權利,自有必要,況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已經原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在案,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非有理由云云。惟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具系爭公業派下員資格,因而無擔任管理委員之資格,果如是,相對人即不能參與系爭公業管理委員會之表決,要無因系爭公業管理委員會有前揭事項待決,即令未具管理委員身分之相對人行使管理委員之職權。至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提本案訴訟,雖經原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惟經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案,既未確定,且抗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尚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徵諸相對人 陳明 未行使系爭公業管理委員職權,就相對人、或系爭公業而言,僅系爭公業未能維持前揭運作之損害而已,但如否准相對人行使系爭公業管理委員之職權,依抗告人主張可免決議發放4,500萬元分配款事,兩相權衡,自有禁止相對人在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行使管理委員權限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相對人前揭抗辯,不足為採。
㈣至相對人抗辯:系爭公業之銀行印鑑章,原屬5名委員(公業
大章、趙國棟、相對人趙粉、 趙木樹 、趙新吉、 趙春 )共同聯名保管,嗣趙春死亡辦理變更後,僅有公業大章、趙國棟、相對人趙粉、趙木樹、趙新吉共同聯名,茲因趙新吉、趙樹木死亡,為辦理印鑑章變更,抗告人卻將趙新吉之印鑑章據為己有表明拒不配合辦理,故系爭公業自無前往銀行領取公業任何存款,公業亦因無法維持正常營運形同癱瘓,系爭公業因而無遭受非法侵害之危險云云,固據提出系爭公業101年11月17日會議紀錄、系爭公業101年11月21日函、101年11月21日律師函、抗告人所發訊息、臺灣中小業銀行大溪分行102年3月20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第50頁、第51頁、第53頁、第54頁)。惟抗告人是否配合辦理系爭公業所設銀行之印鑑章變更,僅涉及系爭公業得否領取銀行存款情事,要與相對人得否行使系爭公業管理委員職權事無涉,況系爭公業亦於101年11月21日函知案外人 趙林稻 、 羅和貴 (即趙木樹、趙新吉之配偶),若無法配合繳回趙木樹、趙新吉印鑑章者,將依臺灣中小業銀行大溪分行存款客戶須知第5點辦理更換印鑑程序(見本院卷第50頁),並非完全不能提領銀行存款,是相對人據此抗辯系爭公業無受重大損害之虞,而無定暫時狀態必要云云,無足可取。
㈤綜上,抗告人聲請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行
使系爭公業管理委員權限,應予准許(相對人陳明同意毋庸提供擔保,見本院卷第35頁)。原法院否准抗告人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陳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劉坤典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