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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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即被告之母甲○○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霰彈壹顆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自不詳時日起,在台南縣○○鎮○○路卅九巷廿四號住處,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12GAUGE霰彈一顆。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持有上述具殺傷力之霰彈一顆。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右述扣案之子彈一顆可資佐證,且扣案之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制式12GAUGE霰彈,確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一六八七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霰彈一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規定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