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1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志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志吉於民國107年3月31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許止,在雲林縣○○鄉○○村○○路某雜貨店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19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號路燈處之路口時,不慎與 張周玉英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張周玉英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9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志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1紙。
㈥現場蒐證照片9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許志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迭經修正提高法定刑,其修正理由表示酒後危險駕車所造成危害甚大,不僅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法定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因而修法加重刑責,以期遏止酒後駕車造成不幸事件發生。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其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本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且不曾有經法院判處罪刑的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及被告自陳其月收入約3萬元,請求法官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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