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湘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20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湘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湘娜先基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月28日1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街○○號5樓之2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9)日,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林湘娜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所舉之證據可以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7月28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2年9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9、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2日縮短刑期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4年8月
2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則其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甫於103年間離開矯正機關,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但被告卻無法抵抗毒品誘惑,在短時間內即重蹈施用毒品覆轍,被告必須體認在施用毒品所獲得短暫快感之後,其實要付出之代價多麼巨大,而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對施用毒品之人不宜過於寬待才是,但被告自承想要戒除毒癮,也知道這樣下去不是辦法,其實只有遠離毒品環境才能真正戒除毒癮,希冀被告在結束此次矯正程序後,能給自己一次機會,徹底斷絕與毒品之牽扯,唯有如此生命歷程才有意義,否則終日汲汲營營於毒品,與行屍走肉何異,何況長期施用毒品下來也會讓身體日漸衰弱,本院在審理上的經驗,看到太多人走不出來,被告如果還有能力回頭,請給自己一個機會,佐以被告未矯飾犯行,而刑罰意義除了處罰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外,更著重於教化意義,對本院而言,向來認為施用毒品之人第一首要在於與外界隔離,只要能有數週完全無法接觸毒品,生理上對毒品需求即會退去,而能恢復清醒進而自我反省,尤其考量我國監所內大多為施用毒品之受刑人,必須進一步將獄政資源與刑期一同考量,不是一味的加重刑度,而是盡可能讓施用毒品之人能重回社會,跟其家庭產生連結,在此一確信下,參以卷內亦未見被告有施以不法手段獲取施用毒品之金錢等一切情狀,各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應足以反應被告此次行為惡性並給予警惕。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實施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