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翔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4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18
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翔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翔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上午11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不得以危險方式騎車,並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不得超過50公里,而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有坑洞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揭事項,未制止 陳柄宏 以單手攀附於其所騎乘機車之後車尾隨行方式騎乘自行車,詎行經該道路20之1號附近時,適該處路面有坑洞,致陳柄宏所騎乘自行車車身不穩,失控駛入對向車道後人車倒地,造成陳柄宏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嗣陳志翔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相1989號卷第8頁至第14頁、第50頁至第54頁;相554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核與證人 陳明哲賴志鴻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 戴金福 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相1989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反面、第67頁至第70頁;相554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腦死判定檢視表影本、第二次腦死判定紀錄影本各1紙(相1989號卷第5頁正反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相1989號卷第39頁)、臺中地檢署勘(相)驗筆錄1紙(相1989號卷第49頁)、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1989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反面)、臺中市警察局相驗照片10張(相1989號卷第61頁至第66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相1989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相1989號卷第26頁至第38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相1989號卷第41頁正反面)、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相1989號卷第42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相1989號卷第71頁)、被告陳志翔行駛路線圖2張、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地圖共15張(相1989號卷第72頁至第7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1989號卷第40頁)、雲林縣古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紙(相554號卷第29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相1989號卷末袋內)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按腳踏自行車屬「慢車」;慢車不得攀附車輛隨行;機車不
得以危險方式駕駛;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27條、第99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均定有明文。查被告疏於注意上開規定,未制止被害人陳柄宏以單手攀附於其所騎乘機車之後車尾隨行方式騎乘自行車,以此危險方式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陳柄宏死亡之結果,被告之過失情狀灼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見相1989號卷第40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造成被害人寶貴生命之逝去,對其
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應予非難,且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不低,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被害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另斟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有雲林縣古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相55
4號卷第29頁)附卷可佐,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