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東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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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成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更正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另增列「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110年1月26日玉醫社字第110250005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陳彥成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業於民國110年1月2
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 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而較修正前為重,顯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罹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ICD代碼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0頁)。而被告前於109年5月16日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送請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就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為鑑定,該院診斷被告為思覺失調症及中度智能不足,其於行為時因認知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且於鑑定當日因認知功能缺陷、「存在不尋常思考和對他人的懷疑,仍有部分幻聽」,有可能發生控制能力受損,致使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被告所患疾病具持續性且疾病對能力之影響隨治療及服藥順從性而有變動性等節,有該院110年1月1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先堪認定。本院考量智能障礙為先天因素所致,不會因時間經過有所改善,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上開鑑定時間為109年12月28日,與本件案發時間109年12月8日僅隔20日,難期被告病情於此期間有顯著變化,足見被告因智能障礙及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而長期存在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
權力,應予尊重,竟於員警制止其對被告之姊 陳孟君 推擠衝突時,不顧員警之身體安全及公權力執行,以拉扯、推擠之方式施以強暴手段,致被害人即員警 楊禮逞 受有右手中指擦挫傷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被告犯罪手段、動機及造成危害之程度,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或與其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患有中度智能障礙及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1頁個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曾揚嶺、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