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玉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玉忠於民國109年8月9日12時許,基於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在位於臺東縣○○鄉○○○路00號其所有現供人使用住宅(下稱本案住宅)之西南側房間內,以使用打火機點燃棉之方式放火,造成本案住宅客廳天花板燒失及牆面燻黑,西南側房間屋頂鋼架部分燒失,天花板部分燒失及塌落水泥牆燻黑,西北側房間天花板部分塌落及牆面燻黑,致生公共危險,惟火勢尚未燒燬前開房屋本體之重要結構,而未達喪失居住效用之程度。因認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可資參照);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雖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前揭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係於110年3月31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而於110年4月9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又被告係於本院繫屬前之110年3月7日死亡,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既已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陳偉達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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