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85號抗告人 陳睦閔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8日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6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且此類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得於抗告程序中主張以求解決,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臺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即本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一直均有償付利息,有民國99年10月6日放款利息收據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繳款明細可證,並無原裁定所稱本件債權已屆清償期,相對人未受償之情形,原裁定自屬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及約定書等件為形式審查,准許相對人為拍賣物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爭執系爭借款,伊一直均有償付利息,並無原裁定所稱本件債權已屆清償期,相對人未受償之情形云云,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抗告人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亦為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林筱涵法官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