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524號),本院受理後(94年度簡字第2259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至址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主觀上應有預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係欲供詐欺犯罪用,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在臺北市○○區○○路○○○巷某不詳店名之機車行,將其所開立之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喚「 張明峰 」之成年男子。嗣於同年十月六日十一時許,乙○○接獲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之電話,佯稱係中華電信人員通知辦理電話退費,指示乙○○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辦理,乙○○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十一時四十分許,依其指示至華南商業銀行設置於臺北縣○○鄉○○路○段○○○號之自動櫃員機操作,但卻將其原存於華南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三萬一千五百七十六元存款匯入甲○○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該款項隨即於同日四十六分及四十八分許,遭人分別提領二萬元、一萬一千六百元。乙○○見其上開帳戶內之存款遭匯出後即發現被騙,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午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依上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其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至銀行所開立,以及其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交予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是委託「張明峰」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而交付該帳戶之存摺資料,不知會被人拿來騙人云云。惟查:
㈠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係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至址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申請開立一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彰化商業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暨顧客資料在卷可稽(參偵字第九八三八號卷第十八、十九頁)。又被害人乙○○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遭人以電話詐稱中華電信人員辦理電話退費,而使其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至上開自動櫃員機操作後,將自己原存於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三萬一千五百七十六元存款匯至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一節,亦據證人乙○○於警詢時作證在案(參同上偵卷第十五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四張(參同上偵卷第十六頁)、彰化商業銀行所出具之存摺存款帳戶交易資料列示(參同上偵卷第五頁)附卷可查。按證人乙○○之證詞,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但被告對於證人乙○○之上開證詞並不爭執,且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時未予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視為同意得為證據,附此敘明。是被害人乙○○遭詐欺三萬一千五百七十六元之事實,亦可堪認定。
㈡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查,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所指之「張
明峰」之真實年籍資料,供本院傳訊查證,是其所辯之上開各節,即屬無據,而難以採信。且縱有「張明峰」其人,並受被告委託代辦現金卡或信用卡,則被告理應自己保管存摺等資料,以利銀行核准後得據以取款,但被告卻不為此途,反將領款所須之存摺等重要文件交予「張明峰」,復未留存「張明峰」之任何連絡方式,嗣後也未曾向銀行辦理止付、掛失等相關手續,顯與常情不符,足見其上開所辯各節,委無可採。
㈢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徵信問題,任何人如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要,大可自行開戶,衡情並無將錢存入他人帳戶再予使用之理,如非供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銀行帳戶可供存匯、提領,乃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知,故如非欲利用「人頭帳戶」作不法犯罪,豈有向人收集銀行帳戶使用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至一般民眾家裡,佯稱退稅、退費、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銀行存摺隨便交予不詳人士,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不知會被人拿來詐騙云云,亦不足採信。
㈣綜合上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相關證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被害人因而所受之損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郭惠玲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