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03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議人牛則中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100年7月27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牛則中汽車駕駛人,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記違規點數五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牛則中於民國99年2月11日22時28分許,騎乘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62毫克,經舉發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100年7月27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之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駕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新竹看守所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已執行完畢,基於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請撤銷原裁決關於罰鍰部分之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有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另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參照立法理由:「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可知該規定係指領有汽車駕駛執照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種類之動力交通工具,如違反交通法規,需受吊扣駕照之處分時,應先行記違規點數,俟達記違規點數6點或有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始得為吊扣駕照之處分。
四、經查:
(一)、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
要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又緩起訴處分之最終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2月5日公布,而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乃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本於對被告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謂「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規定自不應任意擴張包括「緩起訴處分」,故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於緩起訴處分並無適用之餘地。再者,附負擔之緩起訴處分對受處分人所產生之法律效果,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課以被告金錢給付、勞務提供及處遇措施者,此等處分名義上雖非刑罰,仍是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性質上已係實質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自由及人性尊嚴限制或義務增加等權利上不利之影響,是此類「特殊之處遇措施」性質上屬干預人民財產、自由之處分,實與刑事制裁無異,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指「依刑事法律」之處罰。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雖定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而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惟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並非命給付金錢,無比較基準,且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性質迥異,並無所謂差額可言,自無適用該條例之可能。準此,受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倘已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有刑事處罰,復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所揭示「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此類未課予行為人實質上不利益負擔之情形,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對受處分人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7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異議人牛則中於99年2月11日22時28分許,在新竹市
○○路○○○號前,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為警攔停,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62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是異議人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之違規事實,應甚明確。又異議人同一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2月24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33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自收受該署執行通知之翌日起6個月內,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予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嗣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28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3月3日起至100年3月2日止,異議人並已陸續完成義務勞務40小時,且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速偵字第337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2825號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執行社區處遇命令、臺灣新竹看守所99年6月18日竹所總字第0990400384號函暨檢附之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執行工作日誌、執行手冊等資料各乙份存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緩字第485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四)是異議人既已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向該署指定之公益機構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雖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惟已對異議人之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其自由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規定之「依刑事法律處罰」。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揆諸前揭說明,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記違規點數5點、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乃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仍得併予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是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部分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部分,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難謂適法。
(五)、另異議人僅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未考領有輕
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異議人駕駛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是異議人酒後騎乘機車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應記違規點數5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由於原處分機關所為記違規點數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罰,均係為達成遏止酒後騎乘機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致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惟因本件酒後騎乘機車乃單一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應視為一整體而無從予以割裂,故仍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惟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000元部分,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顯有違誤;復因本件酒後駕車為0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記違規點數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僅就記違規點數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另行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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