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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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啟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274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易字第14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啟綱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啟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3月10日下午
2時40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7-11便利商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28元之白花油1瓶、指甲刀1支,隨即遭該店店長 蕭桂芳 發現,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白花油1瓶、指甲刀1支(均業已發還蕭桂芳)。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啟綱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桂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及證物照片1張在卷可憑。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素行尚佳,被告行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竊盜犯罪時未受有刺激、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任何仇隙、竊得財物之價值僅為新臺幣12
8元、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考之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貧寒(參見卷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得之物品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