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8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子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2084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子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子威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就其所處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點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10月5日前所犯,有本院111年度原訴緝字第1、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及各該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由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2年9月15日宜院深刑仁112聲487字第013077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三、又附表編號2至14「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之「宜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150號」應更正為「宜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150等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4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鈺樺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