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恒裕(原名廖芠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恒裕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恒裕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傷害│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11月21日│102年9月10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2年度偵│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533號│字第22420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上字第47│103年度桃簡字第21││││4號│7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3月24日│104年1月28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3年3月24日│104年4月27日│├───┴────┼─────────┼─────────┤│備註│桃園地檢104年度執│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9536號│字第68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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