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23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359號

原告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告 秦顥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24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手機後未依約繳費,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萬0,240元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9至13頁),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被告已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其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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