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宏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9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1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宏紳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柒仟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記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應更正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倒數第7至9行原記載「並向該超商門市店員 李柏緯 詐稱:伊為門市店長,需要李柏緯購買遊戲點數云云,並將上揭繳款代碼告知李柏緯」,應更正為「將上揭繳款代碼告知該超商門市店員李柏緯,向李柏緯詐稱:伊為門市店長 陳昱志 ,需要李柏緯依伊告知之繳款代碼繳費以購買遊戲幣云云,並指示李柏緯購買APPSTORE點數(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倒數第6行原記載「而繳交3000元費用」,應更正為「而繳交新臺幣(下同)3000元費用,並將購得之APPSTORE點數(價值4000元)序號告知詹宏紳,而由詹宏紳使用該APPSTORE點數」、倒數第1至3行原記「;另李柏緯遭詐後,亦有依指示購買APPSTORE點數(價值4000元),並將購得之序號告知詹宏紳,而由詹宏紳使用該APPSTORE點數」,應予刪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詐騙李柏緯依其所述繳款代碼,為其繳交購買虛擬遊戲貨幣之款項,使自己得以免除此部分之債務,乃係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向李柏緯詐得之APPLESTORE點數(序號),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是供人憑以購買APPLESTORE之應用程式、遊戲或訂閱項目等服務,具有財產上之價值,亦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已揭示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僅在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及提出適切證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審及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理應警惕自省,避免再犯罪,然又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犯行,顯見就是類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自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本案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價值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59號被告詹宏紳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宏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110年6月間某日,先委託不知情之友人 江振宇 ,以星城遊戲角色名稱「別阻止我毛台」之名義,為詹宏紳向不知情之 洪乙心 (涉嫌詐欺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674號為不起訴處分),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購買星城遊戲虛擬幣,待洪乙心提供江振宇繳款代碼,由江振宇轉知詹宏紳後,詹宏紳即於110年6月19日4時50分許,打電話至設址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陳昱志所經營之「全家超商」,並向該超商門市店員李柏緯詐稱:伊為門市店長,需要李柏緯購買遊戲點數云云,並將上揭繳款代碼告知李柏緯,致李柏緯陷於錯誤,而操作便利超商多媒體事務機,輸入上揭繳款代碼,而繳交3000元費用。洪乙心於收受到該3000元款項後,即依江振宇之指示,將等值之星城遊戲虛擬幣寄至詹宏紳所使用之星城遊戲角色名稱「水車啪趴造」帳戶內;另李柏緯遭詐後,亦有依指示購買APPSTORE點數(價值4000元),並將購得之序號告知詹宏紳,而由詹宏紳使用該APPSTORE點數。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昱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宏紳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昱志、被害人李柏緯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洪乙心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江振宇、證人即同案被告 張博凱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繳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客戶基本資料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暨交易明細表、蒐證照片等在卷足憑。是足認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檢察官劉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房宜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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