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家繼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簡字第34號原告 李烈穎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家豪 律師被告 李許噴
李英橘 李淑媚
李麗育 李竟輝 李惠如 李惠雅 林文德 林忠信
林進興 徐春盛 住○○市○○區○○里○○○路0段00巷00號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國堉
黃惜 黃緞 黃婷郁
徐美櫻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李炮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原告李烈穎4/5、被告林忠信1/10、被告徐國堉、被告徐美櫻、被告徐春盛各1/30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原告李烈穎應各補償被告李許噴、李英橘、李淑媚、李麗育、李竟輝、李惠如、李惠雅、林文德、林進興、黃惜、黃緞、黃婷郁各新臺幣12,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 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除徐美櫻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李炮於民國76年2月12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本件系爭遺產目前仍屬兩造公同共有,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因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遺產,且系爭遺產分割後土地持分過小,原告李烈穎已與被告李許噴、李竟輝、李惠如、李惠雅、李英橘、李淑媚、李麗育、黃惜、黃緞、黃婷郁、林文德、林進興等12人達成協議由原告 取得渠 等應有部分,並由原告各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補償上開12位被告。原告爰依民法1151條、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徐國堉、徐春盛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以:原告所提以12,000元取得被告就系爭遺產之持分,依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要與市場行情不符,甚且遠低於土地之公告現值,故伊二人誠難同意原告所提之補償方案。考量本案兩造人數高達17人,若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勢必將前開土地過度細分,顯然增加土地利用困難度,不利土地之經濟效益,是為兼顧兩造利益之公平、土地之經濟效用,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不僅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衡平、適當,爰請求准以變價方式分割本件遺產等語。
(二)被告林忠信具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以:伊不同意原告出價換取系爭遺產,請法院按伊應繼分分割遺產等語。
(三)被告徐美櫻辯以:伊希望由原告補償其10萬元,始同意將其應繼分移轉給原告,否則,請求法院將系爭遺產依被告徐美櫻之應繼分30分之1分歸被告徐美櫻所有等語。
(四)被告李許噴、李竟輝、李惠如、李惠雅、李英橘、李淑媚、李麗育、黃惜、黃緞、黃婷郁、林文德、林進興均具狀辯以:同意原告所主張由伊等應取得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並由原告各補償伊等1萬2千元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李許噴、李竟輝、李惠雅、李惠如、李英橘、李淑媚、李麗育、黃惜、黃緞、黃婷郁等人出具之同意書等在卷可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覆之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被告林進興、林文德111年12月27日家事陳述意見狀等附卷足憑,且本件兩造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其等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就系爭遺產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復有明定。兩造既無法協議決定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若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兼顧兩造之意願等情事,認兩造就系爭遺產僅公同共有18分之2,面積非大,不宜再予細分,且現由原告占有使用,不宜逕予變價,本案除被告林忠信、徐春盛、徐國堉、徐美櫻4人外,其餘被告均同意由原告分別補償12,000元後,將其應繼分移轉給原告,故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各有明定。本件分割遺產屬形成訴訟,法院於決定遺產分割方法時,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而分割結果,共有人俱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表一:被繼承人李炮之遺產
項目權利範圍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1,258.10平方公尺)2/18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姓名應繼分李許噴2/25李竟輝1/25李惠如1/25李惠雅1/25李烈穎1/20李英橘1/20李淑媚1/20李麗育1/20黃惜1/15黃緞1/15黃婷郁1/15林文德1/10林忠信1/10林進興1/10徐春盛1/30徐國堉1/30徐美櫻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