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2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永德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永德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永德前已有交付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而經法院判刑經驗,且知悉持有雙證件即可申辦手機號碼,並無限制,而不熟識且事後無從聯繫之人收購己申辦之手機號碼,極可能用於掩飾身分而遂行不法之犯罪目的,然為圖賺取轉賣手機門號之財物,仍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8月16日,在臺北市不詳地點,將己申辦之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4G預付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以新臺幣(下同)200元轉賣予不詳身分之人,後該人輾轉將本案門號提供予擄鴿勒贖集團使用。嗣該擄鴿勒贖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1年4月17日13時47分前某日時,以不詳方式捕捉竊取 洪居財 所有賽鴿1隻,再由該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7日13時47分許撥打電話向洪居財恐嚇稱:需付1萬2,000元贖款方能贖回賽鴿等語,洪居財恐無法取回賽鴿而心生畏懼,然在商談贖金時無法達成共識,該集團成員怒而掛斷電話方未遂。 洪居財旋 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居財訴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居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未顯示電話號碼來電紀錄翻拍照片、電話基資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持用門號通聯紀錄之調閱查詢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59號判決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為正犯犯罪未遂之幫助犯,依共犯從屬性之原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門號幫助犯罪集團施行擄鴿勒贖之犯罪,並幫助掩飾、隱匿擄鴿勒贖集團之身分,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妨礙檢警追查幕後正犯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另衡量被告乃貪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且本案雖因告訴人未同意付款而使正犯行為未遂,然告訴人之賽鴿也因此滅失,故仍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坦承犯行及當庭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之犯後態度;被告曾提供帳戶犯下幫助詐欺及竊盜等案件之素行;被告自述因為窮困潦倒沒錢吃飯之犯罪動機;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意見;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身體不適而無法工作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獲取之報酬2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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