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55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告佶聖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鄉○○村○○○巷0○0號兼法定代理人 梁奕成
劉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佶聖有限公司、梁奕成、劉素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2,3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8,260元由被告佶聖有限公司、梁奕成、劉素惠連帶負擔。
事實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佶聖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25日,以梁奕成、劉素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9月27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月攤還本息, 嗣展 延清償期至114年9月27日止。詎被告自111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並於111年8月19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5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然經多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經原告抵償被告於本行之全部存款後,尚餘752,38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所明定。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增
補借據、交易明細查詢、催告書、台幣放款利率表及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而被告均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
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張茂盛附表編號本金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1606,207元自民國111年7月27日起至民國111年10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4.81%計算;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4%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2146,182元自民國111年8月27日起至民國111年10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4.81%計算;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4%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合計752,3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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