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嘉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596號、第13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嘉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嘉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5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106年5月21日,應
予更正)下午1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李麗月 (聲請書誤載為000,應予更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000元)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發動上開機車後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得上開機車。嗣因李麗月發覺遭竊而委託000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2月13日下午1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見 楊建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聲請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徒手牽動上開機車步行離去,以此方式竊得上開機車(業經發還楊建孟)。嗣因楊建孟發覺遭竊而委託000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嗣於102年6月14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各為機車1輛),行竊之方式(如事實欄所載),並審酌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就事實欄㈡部分,被告竊得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苓雅分局警卷第4頁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8歲,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苓雅分局警卷第19頁〉,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二罪,均為相當期間內所為之同類犯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就事實欄㈠部分,被告犯罪所得之機車1輛,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在其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事實欄㈡部分,被告犯罪所得之機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苓雅分局警卷第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