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57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780號

原告 王朝永

被告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訴訟代理人 陳則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王朝永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三三二七號民事裁定對王朝永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未簽發過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該本票係他人偽造後交付被告,被告竟持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對伊強制執行(案號:110年度司票字第3327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伊亦未與被告有何交易或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購買手機1支,就手機價款向被告辦理分期付款,並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以電話照會,斯時原告承認系爭本票為其本人所簽發,且經聯繫原告之父 王中安 亦表示知悉原告購買手機之情,同意擔任繳款聯絡人,原告事後否認簽發本票,與事實不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有以「王朝永」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他人署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偽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㈢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票字第3327號本票裁定卷宗,其內所附本票,核與卷附系爭本票影本相同(見本院卷第39頁);另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若通常之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其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本院依職權以肉眼仔細觀察系爭本票上「王朝永」之簽名筆跡,與原告110年4月15日當庭簽名之筆跡、陸軍航空602旅頭嵙山勤務支援隊109年休假、外散(宿)離營宣教紀錄、收假簽到簿上原告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121至145頁)相互比對,其等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特徵均有不同,難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王朝永」之簽名確由原告所親簽。況且被告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上記載之「王朝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人王中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經本院調閱手機申登人資料均非原告、王中安所申請使用(見本院卷第95至107頁);再者,本院當庭播放照會錄音時,原告、王中安亦否認為渠等之聲音,甚至自稱王中安之人於照會錄音所陳之出生年月日亦與王中安真實出生年月日迥異,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自難以照會錄音及譯文推認系爭本票上「王朝永」簽名係原告所親簽,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實際上係為原告所簽發抑或原告授權他人簽發,則原告抗辯其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其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既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如附表所示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備註

王朝永

57,744元

109年12月24日

授權持票人填寫為110年3月6日

即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327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利息:其中55,338元自民國110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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