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小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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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9年度湖小字第69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統一東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系爭
車輛於民國99年3月16日上午10時10分,由訴外人 王時正 駕駛行
經臺北市○○路○段○○巷口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因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通過而肇事,致使系爭車輛受損。事故發生後,
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南港分局處理在案。本件事故中
,被告既因倒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合理必要費
用計新臺幣(下同)12,270元(工資:3,200元、零件1,250元、
塗裝7,82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
位求償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2,2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統一東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99年3月16日上午10時
10分,由訴外人王時正駕駛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時
,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通過而
肇事,致使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經提出行照、駕照、汽
車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以及賠款同意書等為證,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有關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影本、數位照片等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
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2,270元,由估價
單觀之,其中之工資為3,200元、零件為1,250元、塗裝為
7,820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
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租賃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6年1月,有汽車行車
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99年3月16日,應折舊3年3個月
(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
舊96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僅得
請求285元,加上工資3,200元、塗裝7,820元,共計得請求
之修復費用為11,305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
分之9,即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劉芷含
附表:
第1年折舊額1,250X0.369=461
第2年折舊額(1,250-461)X0.369=291
第3年折舊額(1,000-000-000)X0.369=184
第4年之3月折舊額(1,000-000-000-000)X0.369X3/12=29
3年3月之折舊額共計965元
(計算式如下:461+291+184+29=9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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