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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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9號聲請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范美慧 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36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其聲請准予救助。惟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準此可知,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范美慧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固不服原審法院於民國105年6月8日以105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裁定駁回異議,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362號受理中,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