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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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30號抗告人即被告寶鴻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仁 相對人即原告天匯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于利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民國105年6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866號裁定(即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733號案件),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733號排除侵害等案件,原審以105年度補字第866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2項等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並核定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顯難謂適法,並提起抗告云云。
二、惟查,相對人業於105年7月12日具狀撤回兩造間之起訴,且原審亦函文通知抗告人上開撤回乙節,而抗告人並無異議,亦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此有本院調閱原審卷宗及所附民事撤回起訴狀、原審通知函文、送達回證,及言詞辯論筆錄各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30-31、42-43頁),自發生撤回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參照)。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相對人既撤回對抗告人此部分之起訴,則相對人此部分之本案訴訟繫屬消滅,相對人亦無庸再繳納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抗告人就原審補費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實益(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458號裁定參照),自應駁回其抗告。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林慧貞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