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8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載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載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已定有執行刑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查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載之罪,其行為時及裁判時均在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前,於減刑後,就編號一、二部分,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就編號三部分,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無比較新舊法適用問題。如附表編號四所載之罪,其行為時係在刑法95年
7月1日修正生效前,惟於修正生效後裁判,是依原判決宣判時之法律規定,受刑人所處之刑如符合易科罰金要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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