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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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8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二九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上開數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均經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下,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並就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原確定裁判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附表所示之罪,原法院於為判決時,九十六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之刑法已生效,就該罪刑為減刑時,自應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士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