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0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曾品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品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品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為有期徒刑1年5月,曾經合併定刑所形成之內部限制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並考量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罪,其罪質、手法相同,然被害人各異,以及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衡以受刑人針對本件應如何定刑前經本院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未遵期陳述意見到院視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徵詢意見函及送達證書附卷足憑,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06年8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551號
108年1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551號
108年2月12日
2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07年4月23日至24日
(聲請書漏載「23日」,應予補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2號
111年11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2號
112年1月5日
3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06年7月17日至24日
(聲請書漏載「17日」,應予補充)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26號
113年11月2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26號
114年1月1日
4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06年7月24日至106年8月18日
備註:
1.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業於112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編號3、4所示之罪,前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