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0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曾品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品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品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為有期徒刑1年5月,曾經合併定刑所形成之內部限制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並考量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罪,其罪質、手法相同,然被害人各異,以及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衡以受刑人針對本件應如何定刑前經本院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未遵期陳述意見到院視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徵詢意見函及送達證書附卷足憑,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06年8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551號

108年1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551號

108年2月12日

2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07年4月23日至24日

(聲請書漏載「23日」,應予補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2號

111年11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2號

112年1月5日

3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06年7月17日至24日

(聲請書漏載「17日」,應予補充)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26號

113年11月2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26號

114年1月1日

4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06年7月24日至106年8月18日

備註:

1.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業於112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編號3、4所示之罪,前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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