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373號),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60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07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869號),被告自白犯罪(97年度易字第1407號),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民國97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其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而得為質借或徵信之用。另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進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而被告將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不詳代價,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違常情,足認被告就其上揭帳戶資料可能供詐欺犯罪使用,應有預見,而容任其發生,其有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使得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甲○○、丙○○、戊○○、丁○○4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罪。本件公訴意旨雖未述及被告就被害人丙○○、戊○○、丁○○遭詐騙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部份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竟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