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7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5月26日下午1時許,行經 林偉玲 位於臺北縣○○鎮○○路○○巷○弄○○號之住家前,因見該址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故擅自開啟大門侵入該住宅,並循樓梯上至該址6樓主臥室內,竊取林偉玲所有之金項鍊1條、手鍊1條、金墜子1個、金戒指3枚、白K金戒指1枚、K金手鍊1條等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9萬
8千元之金飾得手後,將其中金項鍊1條、金墜子1個及金戒指3枚持往設於臺北縣○○鎮○○路○○○巷○號之淡海當舖,典當予該當舖不知情之店員,得款1萬5千元供己花用殆盡。嗣經警據報調取上址社區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甲○○,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偉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定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偉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及證人乙○○(即林偉玲之夫)、 胡賢華 (即遭竊住宅所在社區總幹事)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復有淡海當舖當票紙、金飾照片2幀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無故侵入住宅行竊,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衡以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