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952號)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33
6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33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188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可預見交付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使實施詐欺之人躲避追緝,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4月25日某時許,在其任職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樓下,將其於臺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及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等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年籍不詳、自稱「 張子宣 」之成年男子。 嗣某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之上開2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96年4月25日在網路上刊登不實購物訊息,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至嘉義市○○路○○○號臺北富邦銀行處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乙○○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之帳戶內,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向在臺南縣○○鄉○○路住處上網之 吳逸宏 訛稱聊天前需確認身份,使吳逸宏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共匯款45,000元至乙○○之前開臺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內。嗣丙○○、吳逸宏分別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核與被害人丙○○、吳逸宏於警詢時所指述遭詐騙情節大致相符(分見甲○偵7952卷第8至9頁、南縣歸警偵卷第23至26頁),並有被害人丙○○、吳逸宏轉帳或匯款後之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告乙○○之臺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及八德分行等2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分見偵7952卷第10頁、第13至17頁、南縣歸警偵卷第35頁、第42至43頁)、臺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96年8月9日北富銀內湖字第9660020800號函(見偵7952卷第42至4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述提款卡、密碼等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該詐騙集團成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將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2帳戶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幫助行為,致使上開2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至被害人吳逸宏遭詐騙之部分,雖未據起訴書敘明,惟嗣已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2月19日以南 檢瑞崇 96偵17336字第101333號函請併案審理,而該部分犯行與起訴書所載部分具想像競合之關係,本院當應併予審究。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0月24日以嘉檢 國宇 96偵6335字第026963號函請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可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提供帳戶予他人詐財使用,使犯罪偵查困難,被害人追償無門,與犯罪後終能供認犯行之態度及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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