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1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盛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盛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學歷僅國小畢業,目前以粗工維生,又須奉養高齡83歲之母親等情,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3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且前未有酒駕觸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信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監督之效。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