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蘇進明 相對人 陳娟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所為101年度東簡字第2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娟娟與訴外人 江信強陳豐泉 、江大偉等人共同經營賭場,以詐賭方式對於抗告人蘇進明取得債權新臺幣(下同)630萬元,並以暴力討債。抗告人前已清償300萬元,剩餘330萬元之部分,則以200萬元達成調解,並由抗告人簽發200萬元本票一紙予相對人。惟抗告人所簽發之200萬元本票一紙,係因當時在受到恐嚇逼債之危害情形下所為,仍為賭債之本質。而抗告人身無分文,無從支付裁判費,遭原審以未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之審判程序,乃先審查程序事項,後審查實體事項,此為法所明文,程序事項(例如裁判費之繳納)若未齊備,法院依法即不得進行實體事項之審酌,是法院所為補繳判費之裁定,乃係為符合先程序後實體原則所為必要措施。查抗告人所述上開各節,均屬於實體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既未先行繳納裁判費以符合起訴之要件,則法院自無從審酌上開實體事項有無理由。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未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兆翔
法官郭玉林法官莊尚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書記官涂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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