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勝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勝宏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度範圍(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朱勝宏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659號

  被   告 朱勝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勝宏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搶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①②所示罪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9日21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統一超商○○門市,因酒醉拒絕支付餐費,嗣經店員報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警員 劉厚杰劉怡廷 據報到場並上前盤查身分時,朱勝宏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劉厚杰係依法執行職務中,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厚杰,致劉厚杰受有左側肩膀、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劉厚杰依法執行公務。

二、案經劉厚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勝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告訴人劉厚杰與劉怡廷之職務報告書、劉怡廷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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