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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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5號

原告 謝紹紋

訴訟代理人 謝弦峰

被告歐穆凝

歐懿唐

兼上2人

法定代理人 歐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中華郵政郵政儲金簿新埤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號內之存款於新臺幣(下同)503,531元之範圍內交付原告等語,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3,5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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