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5號
原告 謝紹紋
訴訟代理人 謝弦峰
被告歐穆凝
歐懿唐
兼上2人
法定代理人 歐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中華郵政郵政儲金簿新埤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號內之存款於新臺幣(下同)503,531元之範圍內交付原告等語,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3,5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