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1號

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起孝

訴訟代理人 賴毓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寶堂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第九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張寶堂、元祖砂石有限公司劉文田徐家興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3,2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元祖砂石有限公司並非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僱用人或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原告對被告元祖砂石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本應駁回,惟為求訴訟經濟,本件堪認原告有追加元祖砂石有限公司為本件被告之意。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3,2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補繳之,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追加。

三、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佩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