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238號
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訴訟代理人 蔣珈琳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 周麗蘭 等與被上訴人即受扶助人 林美理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為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被上訴人林美理向聲請人之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決定准予扶助,該分會因而支付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2萬元,有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等影本足憑,上述事件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聲請人據以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陳靜芬
法官石有為
法官許秀芬
法官林金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俊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