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89號
原告 呂學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塗銷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648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2年5月29日以桃字第024053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其共同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另供擔保之物價額部分,參酌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交易總價額為1,000萬元,顯高於前開擔保之債權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債權額核定為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