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1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雅雲
選任辯護人陳永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92、1700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4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收取詐欺所得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縱令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某時,依自稱「 王誌鴻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涉案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下稱涉案帳戶資料)告知該成年人,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以涉案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並經該成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取得涉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甲○○等人,致渠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2①、3所示款項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轉匯殆盡,如附表一編號2②、附表二所示款項則未及轉匯,致警方難以追查如附表一編號1、2①、3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
二、證據名稱:
㈠如附表一、二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
㈡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113年5月9日一前鎮字第000049號函暨檢附之涉案帳戶交易明細、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5至56頁)。
㈢被告提出之LINE主頁擷圖(見警卷一第85頁)
㈣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一第3至7、9至13頁,警卷二第10、11、13至15頁)。
㈤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一第8至11頁,本院卷第63至65、89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即為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即為被告行為後裁判前之法律(下稱中間時洗錢防制法);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為本案裁判時之法律(下稱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洗錢防制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復再次修正並將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如附表二部分)。
㈢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至被告涉案帳戶內之款項,因尚未遭轉匯,致未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屬幫助洗錢既遂,容有誤會,爰予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又此僅為行為態樣之別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數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按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然因行為人祗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查被告就如附表附表二所示幫助犯一般洗錢部分,雖因未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屬未遂,然因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被告雖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無從適用上開輕罪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就被告符合上開輕罪得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將於下列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附此說明。
㈤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6408號)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無所得,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無其他刑事前案犯罪紀錄,平常熱心助人投身公益,素行良好,經此偵審程序之煎熬,已充分反省,無再犯可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經查,被告本案行為時為有一定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生活經驗並非與社會脫節,於提供涉案帳戶前再三猶豫,懷疑可能並非合法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65頁),卻仍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提供涉案帳戶予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使用,並獲有5,000元之報酬,犯罪後歷4次警詢均未能坦承犯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復翻異前詞改為否認答辯,於同次審理程序時再改稱坦認犯行,且事後未能與甲○○等人達成和解,與辯護人所述被告已充分反省等情尚屬有間,被告所為確應非難。另辯護人所述被告素行,僅係得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作為量刑之審酌因素,在客觀上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或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是衡諸比例原則,難認本案法定最低度刑,經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後,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更徒增如附表一、二所示甲○○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其等損失非微,如附表一編號1、2①、3所示款項遭轉匯殆盡,附表一編號2②、附表二所示款項則未遭轉匯,其所為殊值非難,且迄未賠償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分文,未能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參以被告前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被告受有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本案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為實際上參與轉匯贓款之人,無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13392、17005號起訴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甲○○(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19日9時29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投資「天利」網站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9時29分許
2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5、16頁)。
②涉案帳戶明細(同上卷第20頁)。
③甲○○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臺幣轉帳擷圖(同上卷第35頁)。
④對話紀錄及APP畫面擷圖(同上卷第36、37頁)。
2
丙○○(被害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5日起,偽以「 林語晨 」名義,以LINE向丙○○佯稱:下載「天利」APP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23日11時50分許
②112年5月24日13時25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未轉匯)
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7至19頁)。
②涉案帳戶明細擷圖(同上卷第39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同上卷第65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67至69頁)。
3
丁○○(被害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中旬起,偽以「 林曉筱 」、「 林易新 」等名義,以LINE向丁○○佯稱:下載「天利」APP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2時35分許
37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21至35頁)。
②涉案帳戶明細擷圖(同上卷第39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91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93至108頁)。
附表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408號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乙○○(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22日某時許,偽以「 林愛琳 」名義,向乙○○佯稱:投資「天利」網站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3日15時22分許
40萬元(未轉匯)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三第9至21頁)。
②涉案帳戶明細(同上卷第25頁)。
③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4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57至61頁)。
⑤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同上卷第62至64、83至86頁)。
⑥聊天記錄(同上卷第65至81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東警分偵字第11232087800號
警卷一
2
東警分偵字第11232553200號
警卷二
3
112年度偵字第13392號
偵卷一
4
112年度偵字第17005號
偵卷二
5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61號)
本院卷
6
併1:東警分偵字第11232918700號
警卷三
7
併1:113年度偵字第6408號
偵卷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