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宗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8時許,見鄰居甲○○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3樓房間之窗戶未關,遂趁無人注意之際,自其位於同路段278號3樓住處之陽台,攀爬陽台後踰越窗戶侵入甲○○上址住處3樓房間,徒手竊取黑色NIKE書包1個(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欲離開現場,適甲○○發覺該房間內有異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書包1個(業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52頁、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8頁至第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扣押筆錄、贓物領據各1份、扣押物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數張(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誤載被告本案涉犯罪名為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卷第52頁),當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竟不思守法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貪圖不勞而獲恣意踰越窗戶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告訴人,兼衡其自述精神狀態不佳、大學畢業,現與姊姊同住、從事汽車銷售,離婚,2名未成年子女均與前夫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行竊得之黑色NIKE書包1個,當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業經警查扣並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前揭贓物領據在卷可證(偵卷第17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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