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49號聲請人 吳清潭 代理人 林雅芬 律師
陳鵬光 律師 林庭宇 律師被告 褚晏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105年6月6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39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58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清潭前以被告褚晏彰涉嫌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585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聲 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395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並於民國105年6月20日送達聲請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可佐,且聲請人之送達處所係在新竹縣竹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須加計在途期間3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原應於105年7月3日(星期日)屆滿,惟因期間之末日適逢假日,而應遞延至105年7月4日為該期間之末日,本件聲請人於105年6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參,經核聲請人向本案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發現眼睛有突起症狀,經診斷係因甲狀腺機能亢進導致罹患甲狀腺突眼症,被告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醫院(以下簡稱長庚醫院)之眼科醫師,亦係聲請人之主治醫師,被告於96年4月9日為聲請人看診時建議聲請人進行眼窩減壓手術治療,並安排於同年5月11日入住長庚醫院,嗣於同年5月12日對聲請人進行上開手術。手術後聲請人雙眼感到疼痛而無法入睡,經反應後仍未獲適時、適當之處置。同年月13日上午由 邱唯杰 醫師幫聲請人拆除紗布進行光反應測試卻發現聲請人已無光感及瞳孔反射,經緊急通知被告後,被告始為聲請人施行眼窩血腫清除手術,另於同年月15日被告為聲請人再次進行視神經管減壓手術,惟經歷兩次補救手術後聲請人之雙眼仍無光感及瞳孔反射,兩眼已完全喪失視力。而本件被告有如下過失:
㈠、被告於實施醫療行為之前,未盡告知及說明義務,已違反醫療法第63條之相關規定而具有疏失,且與聲請人雙眼失明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查依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醫審會)之鑑定書意見,眼窩減壓手術發生失明的機率為百分之0.12,是依據醫療法之規定及實務見解,被告於實施眼窩減壓手術前,應向聲請人告知及說明該手術之原因、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其他替代醫療方案及利弊等,且被告應向聲請人提供替代之醫療方案,例如:不同時對雙眼進行眼窩減壓手術,惟被告僅告知聲請人該手術係小手術,另依卷內之手術同意書上就各項眼科手術說明欄位均未經勾選,可知被告確未向聲請人說明眼窩減壓手術之風險。另醫師之告知、說明義務應以實質說明為必要,不能僅因病人或家屬簽署手術同意書即認醫師已為實質說明,而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沒有提及雙眼失明,也沒有告訴聲請人可以選擇雙眼先後進行手術,足徵被告並未對聲請人為上揭告知義務。又被告所屬醫院之手術同意書係採複寫方式,而聲請人自始至終均未知悉該手術同意書背面之記載,況醫師應以實質真正的說明為必要,不能僅以書面資訊替代。至該手術同意書第一聯背面僅記載「眼窩內出血導致壓迫性視神經病變」,惟其記載並非「失明」,聲請人並無醫療專業足以了解「視神經病變」等同可能「失明」。而本案經臺北地院99年度醫字第27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實施系爭醫療行為而未曾告知有雙眼失明之風險,此有違反醫療法第63條之規定;另依據臺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案情查詢意見表可知被告實施醫療行為之術前評估有所疏失,且未盡告知義務。被告未盡告知說明義務,未讓聲請人得知有選擇不接受手術,或至少告知不同時對雙眼進行手術,是被告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與聲請人雙眼失明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於聲請人甲狀腺眼疾仍屬活性期階段為告訴人實施眼窩減壓手術,其術前評估顯有疏失:
依據醫學文獻記載尚處於活性期之甲狀腺眼疾不適合進行手術治療,必須在甲狀腺眼疾發炎狀況控制良好至少維持六個月以後始考慮是否進行手術。惟依聲請人之病歷檢查數據顯示,聲請人之甲狀腺指數等不在正常範圍,由此可知聲請人之甲狀腺眼疾仍有活動而未臻穩定。另依補充鑑定書之記載可知甲狀腺眼疾僅有活性期與穩定期兩者,本案聲請人接受手術時甲狀腺眼疾仍屬活性期,至多僅是趨入穩定期而已,是被告於活性期仍為聲請人施行上開手術,其術前評估自有疏失。且依被告於臺北地院民事庭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被告錯誤認為不論甲狀腺眼疾是活性期或非活性期均可進行眼窩減壓手術,是更足認被告術前評估有所疏失。又本件之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被告在進行手術之前顯有未盡醫學專業之評估判斷,其術前評估顯有疏失。
㈢、被告為告訴人實施眼窩減壓手術致告訴人視神經受損而造成雙眼失明結果,則被告實施系爭醫療行為過程中實有疏失:⒈被告為聲請人實施系爭醫療行為有不慎壓迫聲請人之視神經動脈造成堵塞之疏失:
依據醫療文獻指出櫻桃紅斑(Cherry-redspot)會於視網膜動脈阻塞後出現,必須於視網膜動脈阻塞後立即對病患採取治療行動,而醫審會鑑定書記載:「病人手術後之眼底攝影顯示,眼睛底部產生櫻桃紅斑塊(Cherry-redspot),在臨床上是顯示供應眼睛血液之中心視網膜阻塞」,可知告訴人在接受手術後眼底攝影確實有出現櫻桃紅斑塊,而聲請人於接受醫療行為前並無視網膜動脈阻塞之症狀、病史或相關疾病,卻在接受眼窩減壓手術後出現顯示視網膜動脈阻塞之櫻桃紅斑,依通常經驗法則應係被告實施手術中有所疏失壓迫到聲請人之視網膜動脈致阻塞之情形。又依96年5月15日第三次手術同意書記載聲請人之疾病名稱及手術原因為「兩側顏面骨折」、「視神經壓迫」可知,被告於96年5月12日為聲請人實施眼窩減壓手術確已造成聲請人兩側顏面骨折,並導致告訴人眼窩內挫傷等阻塞中央視網膜動脈,終致聲請人之中央視網膜動脈缺血引起視神經缺血壞死。
⒉系爭醫療行為造成聲請人之眼窩出血、眼窩組織水腫,導致
眼窩內壓力升高,供應視神經之血管受到壓迫、供血不足,肇致聲請人之雙眼失明,惟上揭行為均為術前可預見且得採取預防醫療措施,術後亦應注意觀察並即時處理,被告殊未為之亦有醫療疏失:
被告於96年5月12日為聲請人實施系爭醫療行為後,當日取出脂肪共3CC,術後當晚告訴人反應疼痛不適,被告並未積極審視處理聲請人是否發生眼窩血腫等併發症,直至翌日實施眼窩血腫清除手術,共計自聲請人兩上頜竇共計吸出50CC血塊及20CC體液,於3CC之空間內塞入70CC體積之血塊體液自會造成壓力大幅升高,並造成眼窩血腫、壓迫雙眼視神經。又依據住院診療計畫書可知被告為聲請人實施系爭醫療行為造成聲請人之眼窩出血、眼窩組織水腫,導致眼窩內壓力升高,供應視神經之血管受到壓迫,此乃術前原本可預見且已預見,依現行醫療水準得採取預防性醫療措施,惟被告並未積極預防其發生,是被告確有疏失。
⒊實施眼窩減壓手術時放置眼窩引流管可預防該手術造成眼窩出血或組織水腫,被告竟疏未為之,有醫療疏失:
依據花蓮慈濟醫院之鑑定書記載放置眼窩引流管是可以預防手術時造成眼窩出血及眼窩壓力增加的併發症,惟被告竟疏未於實施眼窩減壓手術時放置眼窩引流管,是被告自有疏失。
⒋另依據本案之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亦認被告實施醫療行為有所疏失。
㈣、系爭醫療行為實施後,告訴人雙眼窩發生出血、水腫壓迫視神經動脈,當晚聲請人感到疼痛無法入睡,經反應後仍未獲得被告為適時、適當之處理,致錯過搶救之黃金期,造成聲請人失明,被告於實施醫療行為後之照護行為亦有疏失:
⒈由系爭醫療行為之診療計畫書可知眼窩減壓手術可能造成聲
請人失明,此為被告可預見且已預見,並計畫要觀察聲請人於術後是否有眼窩血腫之情形俾即早治療,另依醫審會之鑑定於術後12至24小時內必須密集檢查引流管之滲血量及瞳孔對光反應,惟聲請人於術後當晚向被告反應雙眼疼痛不適時,被告並未遵照醫療常規辦理,於聲請人術後告知有不適感時即早訪視病人,是被告於術後之照護行為亦有疏失。
⒉又依醫審會鑑定書意見可知,動物實驗顯示視網膜動脈阻塞
100分鐘即可能造成不可回復之傷害,故一般以越早發現越早治療為宜,而於民事案件中兩造不爭執96年5月12日當晚聲請人眼睛感到疼痛無法入睡而向長庚醫院醫護人員反應此節,惟被告卻延至同年月13日及同年月15日始分別為聲請人實施手術,而在手術當日晚間至隔日早上此一期間疏未為任何檢查及治療處置,並以有值班醫師可處理疼痛推諉,延誤聲請人眼睛之黃金搶救時機。
㈤、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違誤:⒈被告於實施系爭醫療行為前,未盡告知及說明義務,已違反醫療法第63條等規定,具有過失之部分:
依據醫療法第63條等規定、法院見解及學者論著可知被告有向聲請人告知眼窩減壓手術可能導致失明之風險之義務,惟駁回再議處分卻以手術同意書已記載手術副作用及併發症,要求病患及立同意書人主動詢問,此以空洞化醫療行為告知及說明義務之內涵,顯與法不合。且該手術同意書背面所載副作用及併發症部分,被告在該欄位未為任何劃記,顯見被告並未向聲請人告知上開事項。
⒉被告於聲請人之甲狀腺眼疾仍屬活性期階段為告訴人實施系爭醫療行為,術前評估顯有疏失部分:
依據諸多醫學文獻可知,對尚處於活性期之甲狀腺眼疾不適合進行手術治療,必須在甲狀腺眼疾發炎狀況控制良好至少六個月以後始考慮是否進行手術,而本件聲請人之甲狀腺指數等不在正常範圍,可知聲請人之甲狀腺眼疾仍有活動而未臻穩定,確不適合進行手術治療。駁回再議處分無視上開醫療文獻,單以聲請人身體狀況並無實施眼窩減壓手術之禁忌,即認定聲請人身體狀況適合手術治療顯不可採。醫審會之鑑定報告一方面認為甲狀腺眼疾臨床疾病活性積分表為目前醫界普遍使用之評分標準,惟一方面卻不以該表為標準,在不附任何理由的情況下偏離該表之醫療常規,反考量該表以外之因素,不僅前後矛盾,亦有違醫療常規,洵不可採。
⒊被告為聲請人實施系爭醫療行為之手術過程中,實有疏失之部分:
實施眼窩減壓手術時放置眼窩引流管,足以預防該手術造成眼窩出血或組織水腫,實施眼窩減壓手術時,通常亦會建議放置眼窩引流管,駁回再議處分及不起訴處分輕信醫審會第
2次補充鑑定書,認定被告未放置引流管未違反醫療常規,逕認被告實施系爭眼窩減壓手術過程並無過失,確有調查未盡之誤。根據醫審會原鑑定書之記載,聲請人術後雙眼出現櫻桃紅斑,惟醫審會於第一次補充鑑定書竟不附任何理由,認為其前次鑑定漏植「若」字,不僅理由不備且與原鑑定結果矛盾,更令人懷疑其作成鑑定之專業性及慎重性,其強加曲解附會亦有其立場是否公正之問題。
⒋系爭醫療行為實施後,告訴人雙眼發生眼窩出血、水腫壓迫
視神經動脈等,經反應後仍未獲得被告為適時、適當之處理,造成告訴人雙眼失明,被告於系爭醫療行為後實施照護行為亦有疏失之部分:
聲請人於手術當晚有向被告反應雙眼疼痛,不僅有聲請人之妻及子可傳,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積極調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竟仍認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系爭眼窩減壓手術當晚知悉告訴人雙眼疼痛而未適時處理,確有調查未盡之違誤,我國偵查機關辦理此案之粗略,實難招信服。
㈥、本案確已達應諭知交付審判之證明程度,謹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之1條規定提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惟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經查:
㈠、查本件聲請人因兩眼溢淚於95年9月12日前往長庚醫院就診,經被告診斷後懷疑甲狀腺性眼病變,隨即開立甲狀腺指數檢驗單,嗣於同年9月19日回診與醫師討論檢驗報告,經確診為甲狀腺功能亢進症,並轉介至該院新陳代謝科治療及追蹤。嗣聲請人再次於96年4月2日至長庚醫院被告門診就診,主訴為兩眼無法往上,雙眼眼球突出及眼瞼攣縮,經被告診斷為甲狀腺性眼病變,眼瞼攣縮及乾眼症,嗣於同年月4日回診經被告安排眼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及開立甲狀腺指數檢驗單,嗣於同年月9日回診後發現聲請人於同年月4日所驗之甲狀腺指數報告為FreeT42.06ng/dL,TSH0.10uIU/mL,眼部斷層掃描檢查顯示雙眼眼球突出、外眼肌肥厚及顯著球後脂肪組織。遂於同日安排複視檢查、視野檢查、全身麻醉手術前之心電圖、胸部X光檢查及CBC等檢查,被告並建議施行眼窩減壓手術,後聲請人遂於同年5月11日入院,並於同年5月12日由被告為聲請人實施眼窩減壓手術,手術後翌日(即96年5月13日)上午8時36分許經訪視聲請人時發現病人視力呈無光感反應,旋即於9時40分為聲請人進行手術,並自聲請人兩側上顎竇各吸出25CC血塊後,再放入眼窩引流管。當日經眼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被告診斷聲請人係兩眼眼窩頂尖處水腫或血腫,而眼窩磁振造影檢查亦顯示兩眼眼窩水腫,於此同時給予聲請人高計劑類固醇靜脈注射。由於聲請人視力仍無光感,於同年月15日再次進行視神經管減壓手術,聲請人於術後仍無光感,聲請人則於同年6月14日出院,聲請人因認雙眼失明係被告之醫療疏失所致,遂對被告提出告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經核與證人 劉思怡施伊玲林宥葭 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述相符(見104年度調偵字第1585號卷第33至37頁),另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林月嬌 之證述相符(見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卷第12至14頁),復有卷附之聲請人病歷資料(見96年度他字第4181號卷二第5至320頁;96年度他字第4181號卷三第4至205頁)、醫審會鑑定書(見99年度調偵字第39號卷第7至15頁;100年度偵續字第24號卷第65至72頁;
103年度調偵字第1626號卷第12至21頁;104年度調偵字第1585號卷第6至17頁)為證,堪信上情應屬實在。
㈡、至聲請人雖稱:被告於實施醫療行為之前,未盡告知及說明義務,已違反醫療法第63條之相關規定,具有疏失,且與告訴人雙眼失明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已如前述。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1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知,被告之過失行為需與聲請人失明結果發生間,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責以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而就本案而言所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被告未盡告知義務此一條件,均可發生聲請人失明之結果始足當之。惟參諸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略以:「十、鑑定意見:㈠⑸失明機率為較低,需依視神經損傷之嚴重程度而定,依據Laryngoscope,119:0000-0000,June2009醫學文獻報告顯示有零星病例發生失明,其機率約為0.12%」,此有該鑑定書可參(見100年度偵續字第24號卷第68頁),即並非進行「眼窩減壓手術」之病患均會發生「雙眼失明」,甚而因眼窩減壓手術導致併發症至失明之機率極低,是被告雖未就實施上開手術之風險及其他必要資訊為充分告知及說明,惟其未盡告知及說明義務,充其量僅能認有違反醫事法之規定,而侵害聲請人之身體自主權,即決定是否接受上開「眼窩減壓手術」之權利,然尚難認被告未盡告知及說明義務之侵權行為與聲請人「雙眼失明」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依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4年8月19日慈醫文字第1040001942號函之內容:「眼窩減壓手術是可能造成眼窩出血,組織水腫而導致視神經供血不足而視力下降甚至失明無光感。但文獻上眼窩減壓手術術後失明的併發症並不多見(約0.44%-0.56%)」等語(見105年度聲判字第49號卷第201頁),由此益徵進行眼窩減壓手術因併發症而失明之機率極低,是縱使被告疏未告知聲請人手術替代方案此情,惟亦難認定被告此疏失行為通常即足造成聲請人因進行眼窩減壓手術導致失明之結果,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實不足採。
⒉聲請人另主張:被告未盡告知說明義務,未向聲請人告知可
不同時對雙眼進行手術,是被告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與聲請人雙眼失明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由此可知無論是1眼或雙眼失明均屬上開規定之重傷。查本件無論係單眼因眼窩減壓手術之併發症致失明,或雙眼因眼窩減壓手術之併發症致失明均屬重傷之結果,則縱使被告告知聲請人有此一選項,仍無從避免重傷結果之發生,則上開重傷結果與告知得就雙眼分別進行眼窩減壓手術間即無關聯,是就被告並未告知聲請人得就雙眼不同時進行眼窩減壓手術此情與重傷結果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聲請人上開主張應有誤會。
㈢、聲請人另主張:被告於聲請人甲狀腺眼疾仍屬活性階段為告訴人實施眼窩減壓手術,其術前評估顯有疏失等語亦已如前所述。惟查:
⒈依據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記載:「⑵甲狀腺眼疾患
者大多數都不需要以手術矯正之方式來治療。根據1992年甲狀腺學會修正之臨床疾病活性積分表(clinicalactivityscore)評估有七項:自動球後疼痛、眼球轉動疼痛、眼瞼紅斑、結膜充血、結膜水腫、淚阜水腫及眼瞼水腫或腫脹。根據病人之甲狀腺眼病變病歷紀錄只有眼瞼腫脹,尚非活性期。根據96年4月4日長庚紀念醫院眼科褚晏彰門診病歷資料,病人有兩眼眼球突出症狀,要求甲狀腺性突眼病變之手術治療,褚醫師安排96年5月12日施行眼窩減壓術,手術之安排並非急迫性。惟甲狀腺性突眼症採用藥物治療,效果並不彰。故褚醫師建議病人進行本次手術,尚無違背醫療常規。⑶病人手術前之甲狀腺功能指數FreeT42.06ng/(norm
al0.85-1.86)(T3或T4或TSH)與95年9月19日FreeT4
5.58ng/nl之相比較,雖然尚未於正常範圍內,但可表示已有效控制中,且趨近正常。在前述數值雖未控制於正常範圍,但趨近正常,醫師褚晏彰仍進行本次手術,尚未違背醫療常規」等語,此有該鑑定書在卷可憑(見99年度調偵字第39號卷第12至13頁),是依據上開鑑定書意見可知聲請人於96年5月12日進行眼窩減壓手術時,其甲狀腺亢進問題已獲控制,依聲請人當時之身體狀況由被告安排進行眼窩減壓手術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而經再次函請醫審會鑑定,該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見100年度偵續字第24號卷第68至70頁)記載:「㈢⑴甲狀腺眼疾之進程大多以活性期與穩定期來作為臨床治療之客觀指標。活性期以臨床疾病活性積分表來評估,積分愈高表示臨床疾病活性愈強,除支持性治療外,可能需要類固醇治療。穩定期時,對於甲狀腺性突眼症、眼瞼攣縮及眼肌運動受限造成之複視,主要以手術來治療。⑵另可依病人突眼程度、視力及眼球活動,來評估甲狀腺眼疾之嚴重度,嚴重時除類固醇之治療,另有放射線治療或手術治療。⑶臨床疾病活性積分表確為目前醫界普遍使用之評分標準。⑷從病歷紀錄,病人主要症狀為甲狀腺性突眼症、眼瞼攣縮、眼球無法上看、高眼壓症及乾眼症。以甲狀腺眼疾臨床疾病活性積分表來看,病人有明顯突眼症、眼瞼攣縮及眼肌運動受限,於臨床期別上可謂趨入穩定期。前次鑑定意見所稱之尚非活性期等云云,係指僅按甲狀腺眼疾臨床疾病活性積分表之七項評估所示,尚未考量病人其他如眼瞼攣縮、眼球無法上看、高眼壓症及乾眼症等非甲狀腺眼疾臨床疾病活性積分表評估之項目,故本次鑑定意見詳加審酌後,認為醫師判斷病人罹患之眼疾已屬穩定期,應無疑義,特此更正。…㈣⑶綜合術前門診病歷記載,病患為甲狀腺功能亢進症合併甲狀腺性眼病變,主要症狀為甲狀腺性突眼症、眼瞼攣縮、眼球無法上看、高眼壓症、乾眼症,點人工淚液眼藥水及眼藥膏治療乾眼症,甲狀腺功能亢進症經內科治療由95年
9月19日的甲狀腺指數FreeT4已趨於5.58ng/dL,TSH,96年4月4日甲狀腺指數FreeT4已趨於2.06ng/dL,TSH0.10uIU/mL,而96年4月9日術前複視(報告顯示眼球無法上看)、視野(兩眼視野上緣弧缺損)、全身麻醉手術前之EK
G(96-5-12報告正常)、ChestX-ray(動脈弓彎曲、上縱膈腔輕微擴大、心臟正常大小與形狀)、CBC(白血球10,400/uL、紅血球5.24million/uL、血紅素16.7g/dL、血小板248,000/uL)、生化抽血(Albumin,totalprote
in,AST/GOT,totalBilirubin,BUN,creatinine,InorganicP,uricacid,T-Cholesterol都在正常範圍內,ALT/GPT74U/L、ALK-P124U/L略高)等相關檢查結果資料顯示,病患之眼疾與身體狀況並無實施眼窩減壓手術之禁忌。⑷尚未發現有完整文獻證據指出活性期或其他不適合之時期接受手術會增加併發症或是神經損傷之機率」等語,是由醫審會之上開鑑定書可知,聲請人於手術當下已屬穩定期,聲請人稱其當時之身體狀況不適於進行眼窩減壓手術已有誤會。更遑論依據醫審會之鑑定意見書可知,依目前之相關醫學資料顯示,並無證據顯示於非穩定期進行眼窩減壓手術有增加併發症發生或視神經損傷之機率,是由此更顯聲請人認被告有術前評估疏失致聲請人雙眼失明此情應不足採。
⒉聲請人雖陳稱:聲請人接受眼窩減壓手術時甲狀腺眼疾仍屬
活性期,至多僅是趨入穩定期而已等語已如前述,惟醫審會於上開鑑定書已明確指出聲請人當時之甲狀腺眼疾係處於穩定期,而聲請人又未能指明上開醫審會之鑑定書有何鑑定失當之處,僅以被告於民事案件中證稱:聲請人的甲狀腺眼疾如果沒有控制,還是有可能還是會持續惡化等語,即認定聲請人之甲狀腺眼疾仍處於活性期已有不妥。況依上開醫審會之鑑定書內容可知,判斷甲狀腺眼疾之活性程度係以臨床疾病活性積分表為據,其評估標準為:自動球後疼痛、眼球轉動疼痛、眼瞼紅斑、結膜充血、結膜水腫、淚阜水腫及眼瞼水腫或腫脹等,另可考量病人其他如眼瞼攣縮、眼球無法上看、高眼壓症及乾眼症等徵狀進行判斷,則甲狀腺眼疾之判斷標準自應以上開標準進行判斷。而被告上開陳述並無法推知聲請人有上開情形之存在,另醫審會之鑑定書已詳閱聲請人於各不同醫院之歷次病歷內容做出上開鑑定,其可信性自高於被告於開庭中之籠統證述,是聲請人徒以被告上開證述即認醫審會依據各次病歷所得出之鑑定結果不實,應不足採信。
⒊聲請人又以:依據臺大醫院回函表示「因96年4月4日為吳
先生(即聲請人)首次到本院眼科就診,需要接受更進一步之相關檢查,關於手術風險及併發症應只約略說明並無深入探討」,可知聲請人之甲狀腺眼疾是否進行眼窩減壓手術,仍需接受進一步檢查評估,是聲請人不適合於96年5月12日進行眼窩減壓手術等語,而主張被告術前評估有所疏失。惟查,上開臺大醫院之回函內容僅係指出因聲請人僅有於96年
4月4日進行過一次門診,而需要進一步接受檢查,且該次門診只約略提及手術風險及併發症。該函內容全無聲請人當時不適合接受眼窩減壓手術之文字記載,且聲請人自95年9月起即前往長庚醫院進行過多次診療,亦安排過多次檢查,與臺大醫院對聲請人治療情形不同,焉能以臺大醫院上開函文即推知被告不應於96年5月12日對被告為眼窩減壓手術之依據,聲請人上開主張實係穿鑿附會而不可採。更遑論醫審會之鑑定書對於被告安排聲請人進行眼窩減壓手術此節均稱:「褚醫師建議病人進行本次手術,尚無違背醫療常規」等語(見99年度調偵字第39號卷第13頁),由此足徵聲請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㈣、聲請人復主張:被告為告訴人實施眼窩減壓手術致告訴人視神經受損而造成雙眼失明結果,則被告實施系爭醫療行為過程中實有疏失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陳稱:醫審會鑑定書記載:「病人手術後之眼底攝影
顯示,眼睛底部產生櫻桃紅斑塊(Cherry-redspot),在臨床上是顯示供應眼睛血液之中心視網膜阻塞」,可知告訴人在接受手術後眼底攝影確實有出現櫻桃紅斑塊,而聲請人於接受醫療行為前並無視網膜動脈阻塞之症狀、病史或相關疾病,卻在接受眼窩減壓手術後出現顯示視網膜動脈阻塞之櫻桃紅斑,依通常經驗法則應係被告實施手術中有所疏失壓迫到聲請人之視網膜動脈致阻塞之情形等語已如前述(見理由欄、㈢、⒈所示),惟就聲請人於手術後眼底是否出現櫻桃紅斑塊此情,經多次函請醫審會鑑定,該會雖於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中稱:「⑸病人手術後之眼底攝影顯示,眼睛底部產生櫻桃紅斑塊(Cherry-redspot),在臨床上是顯示供應眼睛血液之中心視網膜動脈阻塞」等語(見99年度調偵字第39號卷第14頁),惟醫審會於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中稱:「㈠根據手術後之病歷紀錄及所附光碟之眼底照相相片資料,眼底無櫻桃紅斑之紀錄,本件病人於96年5月間手術後,未發生「視網膜動脈阻塞」之佐證。㈡…本件病人人(此「人」應係綴字)手術後之病歷紀錄及所附光碟之眼底照相相片資料,其眼底無「視網膜動脈阻塞」之佐證。
㈢…手術後之病歷紀錄及所附光碟之眼底照相相片資料,眼底無「中央視網膜動脈阻塞」之佐證。…針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委託鑑定之意見…㈡前次鑑定意見㈤⑸漏植「若」病患術後之眼底攝影顯示,眼睛底部產生櫻桃紅斑塊(Cherry-r
edspot),在臨床上是顯示「視網膜動脈阻塞」,惟查本案病歷資料與所附之眼底攝影資料,並無「櫻桃紅斑塊」,因此並無發生中心視網膜動脈阻塞之佐證」等語(見100年度偵續字第24號卷第67至68頁),是由此可知聲請人於96年
5月12日進行眼窩減壓手術後眼底並無出現「櫻桃紅斑塊」之情形,僅係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漏植假設語「若」字,且經聲請人質疑後,醫審會再次檢視眼底攝影及病歷後確認聲請人術後並無「櫻桃紅斑塊」。惟聲請人對醫審會之上開說明已生疑慮,偵查檢察官遂再次委請醫審會就此情釐清,醫審會遂以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稱:「㈠⒈依第1次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其相關委託鑑定事由係「告訴人手術後之眼底攝影顯示,眼睛底部產生櫻桃紅斑塊(Cherry-redspot),臨床上是否顯示供應眼睛血液之眼動脈因遭受壓迫而發生阻塞?」,而非詢問「告訴人眼底是否有櫻桃紅斑塊?」,因此於該次所詢題意架構下,欲說明「若病人手術後之眼底攝影顯示,眼睛底部產生櫻桃紅斑塊(Cherry-redspot),在臨床上是顯示供應眼睛血液之中心視網膜動脈阻塞」,並非認定是病人眼底有櫻桃紅斑塊。⒉故後於鑑定書編號0000000之鑑定過程中,發現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㈤⑸漏植「若」病人手術後之眼底攝影顯示,眼睛底部產生櫻桃紅斑塊(Cherry-redspot),在臨床上是顯示供應眼睛血液之中心視網膜動脈阻塞。為免誤解,於當次鑑定書同時附註特此更正。並再次依手術後之病歷紀錄及所附光碟之眼底攝影相片資料審查,其病程紀錄中眼底無櫻桃紅斑塊之紀錄,而眼底攝影相片影像亦無櫻桃紅斑塊之變化,而回覆於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鑑定意見㈠本案病人於96年5月間手術後未發生「視網膜動脈阻塞」之佐證。⒊自鑑定開始病人之病歷資料及眼底攝影相片影像並無櫻桃紅斑塊,而漏植「若」亦已於前次予以更正,無相互矛盾之處。㈡依病程紀錄,96年5月13日之病人眼底之描繪顯示,神經盤未有蒼白(notpale),並未記載眼底視神經盤為「粉紅色」,其眼底視神經盤顏色非係櫻桃紅斑之外顯症狀。㈢本會於前數次進行鑑定時,就卷附資料有檢視相關影像資料。㈣第2次編號0000000之鑑定書以「若」予以更正之意思係表示手術後假使病人之眼底檢查有發現櫻桃紅斑塊,則屬中心視網膜動脈阻塞之徵兆。反之,假使病人眼底檢查未發現櫻桃紅斑塊,即可排除中心視網膜動脈阻塞之診斷」等語(見104年度調偵字第1585號卷第8至9頁),佐以檢察官函請醫審會鑑定之問題中確有「「⑸告訴人手術後之眼底攝影顯示,眼睛底部產生櫻桃紅斑塊(Cherry-r
edspot),在臨床上是否顯示供應眼睛血液之眼動脈因遭受壓迫而發生阻塞」此問題(見99年度調偵字第39號卷第9頁),而上開問題則係聲請人於97年3月19日所陳報之刑事鑑定事項陳報狀中所陳報建議之鑑定事項(該問題一字未改,見96年度他字第4181號卷二第2頁正面),是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係針對聲請人所建議鑑定之假設性問題回答,惟因漏植「若」字以彰顯該問題係於「告訴人手術後之眼底攝影顯示,眼睛底部產生櫻桃紅斑塊(Cherry-redspo
t)」之前提下,即可得出「在臨床上是顯示供應眼睛血液之中心視網膜阻塞」之結論。惟聲請人竟以此稱醫審會最初做成之鑑定報告認聲請人於術後眼底有產生櫻桃紅斑塊之情,且後經醫審會分別以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及編號000000
0號鑑定書說明此情,並再次審視眼底攝影影像及病歷紀錄而回覆聲請人於術後眼底並無櫻桃紅斑塊之情形後,更主張醫審會「強加曲解附會亦有其立場是否公正之問題」等語(見105年度聲判字第49號卷第23頁正面)實不足採。是聲請人主張醫審會最初0000000號鑑定書認定聲請人於術後眼底有櫻桃紅斑塊之情形,認係聲請人供應眼睛血液之中心視網膜阻塞,實不足採。
⒉聲請人另主張:實施眼窩減壓手術時放置眼窩引流管可預防
該手術造成眼窩出血或組織水腫,被告竟疏未為之,有醫療疏失等語已如前述。經查,醫審會就眼窩減壓手術後是否需放置引流管此節,於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中稱:「㈡醫師施行眼窩減壓手術時,若於術中發現手術傷口容易出血,且止血不易,可放置眼窩引流管,以利術後傷口內可能發生之出血、滲血,將其引流至體外,一方面可觀察出血之狀況,另一方面將滲血引流至體外可減低組織內壓力。眼窩出血或組織水腫與手術有關,放置眼窩引流管亦不能完全預防該手術造成眼窩出血或組織水腫。㈢、施行眼窩減壓手術時放置眼窩引流管,並非眼窩減壓手術一般之常規處置。㈣承上,本案於96年5月12日褚醫師施行眼窩減壓手術時,未為放置眼窩引流管,並未違反醫療常規」等語(見103年度調偵字第1626號卷第14頁反面),是由上開鑑定意見均可得而知雖於眼窩減壓手術中放置眼窩引流管係有利於將滲血排出,惟仍不能完全預防眼窩出血及組織水腫,且就醫療常規而言放置眼窩引流管並非醫療常規,則被告於96年5月12日之眼窩減壓手術中並未放置眼窩引流管亦難謂有疏失。聲請人雖一再以花蓮慈濟醫院104年8月19日慈醫文字第1040001942號函覆之鑑定內容:「㈡⒉文獻上針對甲狀腺凸眼的減壓手術是否需置引流管並無絕對的規定。但慮及術後可能造成的眼窩意外的再滲血,一般建議置放引流管來降低風險」(見10
5年度聲判字第49號卷第201頁反面),而認被告於96年5月12日為聲請人所實施之眼窩減壓手術未放置眼窩引流管有所疏失,然該鑑定意見亦已明確稱:「文獻上針對甲狀腺凸眼的減壓手術是否需置引流管並無絕對的規定」等語,則焉能以該鑑定書之建議意見即認被告未放置眼窩引流管有所疏失,更遑論該鑑定報告亦稱「病患吳先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接受兩眼減壓手術時,兩眼供抽出脂肪3cc,且手術及護理紀錄並無大出血情形發生」等語(見105年度聲判字第49號卷第201頁),由此足見聲請人於手術中並無出現大出血之狀況,復佐以醫審會前揭鑑定意見「醫師施行眼窩減壓手術時,若於術中發現手術傷口容易出血,且止血不易,可放置眼窩引流管,以利術後傷口內可能發生之出血、滲血,將其引流至體外」,是在聲請人於眼窩減壓手術過程中無大出血之狀況下,被告未為聲請人放置眼窩引流管,應難認有所過失,聲請人此番主張不足採信。
⒊聲請人又稱:依96年5月15日第三次手術同意書記載聲請人
之疾病名稱及手術原因為「兩側顏面骨折」、「視神經壓迫」可知,被告於96年5月12日為聲請人實施眼窩減壓手術確已造成聲請人兩側顏面骨折,並導致告訴人眼窩內挫傷等阻塞中央視網膜動脈,終致聲請人之中央視網膜動脈缺血引起視神經缺血壞死等語,而認被告於96年5月12日進行手術同時造成聲請人兩側顏面骨折。惟查,經偵查檢察官就此節函請醫審會鑑定「告訴人(即聲請人)於手術產生兩側顏面骨折及視神經壓迫之病症,其成因是否為被告於96年5月12日實施眼窩減壓手術所致?上開病症是否會導致告訴人眼窩內挫傷並阻塞中央視網膜動脈,並因動脈缺血而引起視神經壞死之結果?…」,經該會以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稱:「十㈢褚醫師為病人進行眼窩減壓手術來改善甲狀腺凸眼症,是將眼眶之內側及下側之部分骨壁移除,讓部分眼窩組織位移到篩竇(ethmoidsinus)與下頜竇(maxillarysinus)內,是醫囑性之眼眶骨折(廣義之顏面骨折)來改善甲狀腺凸眼症。至手術後發生兩眼無光感,其成因無法確定,但可能之原因,包括直接傷及視神經,或是眼窩出血或眼窩組織水腫而壓迫到視神經造成壓迫性視神經病變,或是供應視神經之小血管受到壓迫或損傷導致供血不足,而造成缺血性視神經病變」等語(見100年度偵續字第24號卷第65至67頁),是由此可知被告為聲請人所為之手術內容本即係刻意以移除眼眶內側及下側之骨壁以改善甲狀腺性突眼症,而該移除骨壁之位置屬廣義之顏面骨折,則聲請人以手術內容之醫囑性眼眶骨折稱係被告之過失所致,並終至失明而指訴被告具有醫療過失顯不足採。
⒋聲請人再以:被告於96年5月12日為聲請人實施系爭醫療行
為後,當日取出脂肪共3CC,翌日實施眼窩血腫清除手術,共計自聲請人兩上頜竇共計吸出50CC血塊及20CC體液,於3C
C之空間內塞入70CC體積之血塊體液自會造成壓力大幅升高,並造成眼窩血腫、壓迫雙眼視神經等語認被告具有過失。惟花蓮慈濟醫院於其前開鑑定意見中稱:「二、㈠、⒊病患吳先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經受兩眼減壓手術時,兩眼共抽取脂肪3cc,且手術及護理紀錄並無大出血情形發生。但隔日96年5月13日眼窩血腫再清除手術兩眼共清淤50cc血塊及20cc之體液,此異常現象顯示術後眼窩內有滲血情況發生,屬於手術併發症。⒋若由事證事後分析,雖然吳先生的眼窩減壓手術在手術紀錄中並無異常現象發生的描述。但術後隔日眼睛失明眼窩出血(民國96年5月13日病歷及再手術紀錄),是可能因眼窩出血導致眼窩壓升高,進而造成視神經供血不足及失明的罕見併發症。㈡長庚醫院、楮宴彰聲請鑑定事項⒈吳先生的眼窩減壓手術在手術紀錄中(民國96年5月12日)並無異常現象發生的描述。但術後隔日眼睛失明眼窩出血(96年5月13日病歷及再手術紀錄),是可能因眼窩出血導致眼窩壓升高,進而造成視神經供血不足及失明的罕見併發症。一般兩眼視神經在短時間造成無光感的原因絕大多數是因為缺血情況或嚴重外傷,較少情況為急性視神經發炎。但證之事後吳姓病人接受大量消炎藥物類固醇治療並無任何好轉的證據,顯示此失明併發症仍與手術有關聯的視神經缺血的可能性較大。長庚醫院褚醫師實施眼窩減壓手術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況。…⒋病患吳先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接受兩眼減壓手術時,兩眼供抽取脂肪3cc,且手術及護理紀錄並無大出血情形發生。但隔日96年5月13日眼窩血腫再清除手術兩眼供清淤50cc血塊及20cc之體液,此異常現象顯示術後眼窩內有滲血情況發生,屬於手術併發症。」等語(見105年度聲判字第49號卷第201頁),是由花蓮慈濟醫院之鑑定意見可知聲請人術後眼窩出血應屬併發症,而非被告之醫療疏失所致,是聲請人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㈤、聲請人又稱:水腫壓迫視神經動脈,當晚聲請人感到疼痛無法入睡,經反應後仍未獲得被告為適時、適當之處理,致錯過搶救之黃金期,造成聲請人失明,被告於實施醫療行為後之照護行為亦有疏失等語。惟查:
⒈證人施伊玲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自95年至99年2月間於
長庚醫院從事病房護理人員。伊對聲請人有印象,聲請人罹患甲狀腺亢進導致突眼症,後來被告為聲請人進行手術,手術隔天聲請人表示雙眼看不到。當天晚間的護理紀錄是由伊所製作,96年5月12日晚間小夜班是由伊負責,護理紀錄上的「無不適之主訴」是在病人沒有任何抱怨的情況下會這樣記載。病人如果有反應不舒服的情況,如果伊有做處置,就會記載在護理紀錄上,病人如果手術後表示該部位會痛,伊也會記載於護理紀錄上。如果病人表示動手術的部位會痛,夜班會打電話給值班醫師請他來處理,白天就打給當科醫生,這也會記載在護理紀錄上,如果醫師有來探視或有給藥,就一定會記載。伊現在不記得聲請人當時有無反應過不舒服,但依照伊的護理紀錄顯示聲請人沒有表示不舒服,由護理紀錄來看聲請人也沒有表示過不舒服。護理紀錄都是當場打字,若很忙會等到下班補載,但若病人表示不舒服,會當下先寫,不然之後會忘記等語(見104年度調偵字第1585號卷第35至36頁)。另證人林宥葭於偵查中證稱:伊現在忘記聲請人手術後住院時伊是否有擔任其病房護士,但伊知道有這個病人,只是忘記有無照顧過聲請人。通常開完刀後病人的眼睛是用紗布蓋住,伊當天不會拆包幫病人檢查,如果是白班伊會告知當班醫師來看病人,如果是小夜班或大夜班,就請值班住院醫生來看他。因為開完刀的病人醫生通常會開止痛藥給病人吃,如果病人是在大夜班不舒服的話伊會問醫師是不是要額外開藥給病人吃,如果真的很不舒服的話,醫生會幫病人拆包檢查,但護士不會幫忙病人拆包檢查等語(見
100年度偵續字第24號卷第79至81頁),另佐以由上開證人施伊玲、林宥葭所製作聲請人於105年5月12日中午12時至同年月13日上午8時之護理紀錄,其中均無聲請人向護理人員表示疼痛或不適之情形,而上開護理紀錄均係聲請人發現雙眼失明之前所製作之紀錄,按理應無預料將來可能作為訴訟之用,是應無刻意為不實記載之可能,故聲請人所指已有疑慮。
⒉又聲請人雖稱:被告於民事案件中之第一審就聲請人於術發
後當晚有向長庚醫院之醫護人員反應雙眼疼痛此節並不爭執等語已如前述,惟依被告於臺北地院101年12月7日審理期日證稱:若病人有任何疑問,或是有任何質疑,可透過護理人員及值班醫師轉達到伊,伊的行動電話24小時都開著。但在96年5月12日術後,到96年5月13日早上之前這段期間,伊並無接獲護理人員或值班醫師表達聲請人對手術之後的疑慮或不適。通常如果單純疼痛的話,值班醫師會先處理等語(見105年度聲判字第49號卷第174頁),是綜合證人施伊玲、林宥葭之證述及被告之陳述可知,縱病患有向醫護人員反應雙眼疼痛一事,於夜班時間亦係由值班醫師先行處理,未必均會通知被告,而被告更不可能於手術後寸步不離監看聲請人之復原狀況,是被告於翌日上午8時許發現聲請人雙眼對光無反應後立即緊急為聲請人進行手術焉能謂被告有置之不理之疏失。
⒊更遑論依據花蓮慈濟醫院之鑑定意見:「病患吳先生於民國
00年0月00日接受兩眼減壓手術時,兩眼供抽取脂肪3cc,且手術及護理紀錄並無大出血情形發生。但隔日96年5月13日眼窩血腫在清除手術兩眼供清淤50cc血塊及20cc之體液,此異常現象顯示術後眼窩內有滲血情況發生,屬於手術併發症。而長庚醫院褚醫師在96年5月13日手術隔日發現兩眼術後均無光感後,且瞳孔放大,即刻再安排手術取出出血塊併裝置引流管,並作影像學檢查,給予類固醇治療。針對此罕見的併發症發生後,長庚醫院的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等語(見105年度聲判字第49號卷第201頁反面),另依據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稱:「依醫療常規,手術後當日或隔日訪視病人均可,端視手術醫師就其手術過程所為之判斷。褚醫師對於病人之術後照護程序,就醫囑及醫囑執行而言,尚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見103年度調偵字第1626號卷第15頁正面),是由上開鑑定意見可知,在無足夠證據足資佐證聲請人有於96年5月12日當晚向被告反應手術部位疼痛,且被告確有收到該部分訊息而並未處置之情況下,被告所為術後照顧實難謂有何疏失可言。
㈥、至聲請人雖具狀請本院傳訊證人即聲請人之妻林月嬌及聲請人之子 吳曾傳 ,以證明聲請人於96年5月12日手術後當晚有向被告反應眼睛疼痛乙事,惟聲請人於民事案件中就其係向醫護人員反應此節不爭執,而上開證人等無從證明該訊息確有傳遞至被告處;更遑論證人林宥葭與施伊玲均證稱:夜班時病患反應不適通常是通知值班醫師處理等語已如前述,則上開調查證據應無必要。
㈦、綜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未具體指出有何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書已經詳為說明論證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林涵雯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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