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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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榮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紀榮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驗餘淨重共壹點捌玖公克,含包裝袋拾伍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紀榮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6日8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金湖萬善爺廟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26日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水林鄉某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紀榮華於104年6月26日11時4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街中一幼稚園前為警攔檢,紀榮華見警即將口袋內之小皮包1個丟棄在路邊,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該小皮包內藏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驗餘淨重共1.89公克,含包裝袋15只),同日並徵得紀榮華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起訴書漏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紀榮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0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
4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反面),揆諸前開決議意旨,因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7、35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104年6月2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7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7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卷附2張相同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3頁;偵卷第24頁、第26至28頁),並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可證(詳後述),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2年度
訴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5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接續於另案後執行,甫於10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執減更子字第48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在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卻仍無法戒
除毒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其已屆72歲高齡,表示因病痛而施用毒品之動機,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2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34、37頁),兼衡其自陳國小只就讀1年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仰賴政府補助過活、配偶於78年便離家出走、未育有子女、獨自居住,並領有口湖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清寒證明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第35至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扣案之粉塊狀物品15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1.89公克)等情,有前揭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被告復自承該15包海洛因係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賸餘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而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5只,必然沾染無法析離之微量海洛因顆粒,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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