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264號),並聲請行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及與之相符之警詢筆錄。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一件。
(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合金桃作字第0950007566號函暨交易明細表、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開戶資料、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交易明細。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附件:聲請書影本一件。